重庆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16日作出(2004)渝二中刑二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钟小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8日作出(2006)渝高法刑执字第725号刑事裁定,减为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与2009年9月11日作出(2009)渝五中刑执字第315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1年3个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2011)渝五中刑执字第540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4)渝五中刑执字第23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缩减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至2022年12月17日止。
执行机关重庆市女子监狱于2016年2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重庆市女子监狱认为,罪犯钟小玲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听管服教,遵规守纪,劳动改造较好,认真学习,有悔改表现,提请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钟小玲在服刑期间获3次记功行政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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