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刘英凤与陈玉锋、孙凤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案号:(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1133号
所属地区:nan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03-08公开日期:2016-04-23
当事人:刘英凤,陈玉锋,孙凤玉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1133号原告:刘英凤。

委托代理人:顾莉敏,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娇,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玉锋。

被告:孙凤玉。

原告刘英凤诉被告陈玉锋、孙凤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英凤委托代理人顾莉敏、李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锋、孙凤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英凤起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二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5年8月6日进行了结算,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陈玉锋与刘英凤有多笔借款,含部分现金和银行转账,截止2015年8月6日,双方经核算,实欠刘英凤借款823300元,以上款项从2015年8月7日起按月息2%计息。

后原告一直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但二被告均未返还。

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玉锋返还借款823300元及利息6586.40元(自2015年8月7日起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5年12月6日止,实际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孙凤玉对上述诉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刘英凤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借条一份、银行转账明细六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原告已经向二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

被告陈玉锋、孙凤玉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庭审中,原告明确借条载明的借款823300元包括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前期利息23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已经交付借款,本案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

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催告二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二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后仍未返还借款,其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因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条,且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故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823300元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823300元及利息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玉锋、孙凤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英凤借款823300元;二、被告陈玉锋、孙凤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英凤利息(自2015年8月7日起以8233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被告陈玉锋、孙凤玉未按本判决指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