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建。
被告:李广振,男,汉族。
被告:茌平县新世纪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地址:茌平县。
法定代表人:公振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怀波。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地址:聊城市。
负责人:侯朝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籍文涛。
原告李金飞与被告李广振、被告茌平县新世纪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金飞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被告李广振、被告茌平县新世纪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怀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籍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飞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8611.42元。
被告李广振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保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法处理。
被告茌平县新世纪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是被挂靠单位,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投保情况属实,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为其垫付了交强险医药费限额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查明:2015年1月11日20时40分许,李广振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顺河街线由南向北行使至茌平县振兴路与顺河街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顺河街由北向南李金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金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察,分析,认定李广振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金飞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李广振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茌平县新世纪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李广振,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36天,支出住院费35423.18元,支出门诊费1080+7+163+200+163+326+95+7+170+7+163+7=2388元,原告复印病历支出复印费16.5元,原告另提供在茌平县康桥大药房购买拐杖单据金额12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先行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广振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
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父母陪护,其父母均为茌平县肖家庄镇算子李村村民。
原告伤情经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2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李金飞受伤后的误工时间约为1年,护理期限约为3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2月16日)需要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1人护理;营养时间约为3个月。
李金飞后续治疗(外固定架及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10000元-12000元,后续治疗(外固定架及内固定物取出术)期间误工时间约为1个月,护理期限约为20天,需要1人护理。
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
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鉴定,损失85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50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7827.6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误工费31623.7元、护理费17115.58元、双拐120元、车损8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50元中的98611.42元。
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该案所涉交通事故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该事故应予确认。
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已就该事故出具聊公交茌认字(2015)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是法定职能部门经过实地现场勘查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确认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明确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书面材料,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人民法院应当对该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广振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金飞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对原告李金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李广振驾驶的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广振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承担。
因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茌平县新世纪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被告茌平县新世纪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广振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5423.18+2388=37811.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6天,36×100=3600元;3、营养费,鉴定结论中营养时间约为3个月,90×30=2700元;4、后续治疗费,鉴定结论中后续治疗10000元至12000元,本院酌定11000元;5、误工费,鉴定结论中李金飞受伤后的误工时间约为1年,后续治疗(外固定架及内固定物取出术)期间误工时间约为1个月,为城镇居民,误工费395×80.06=31623.7元;6、护理费,鉴定费结论中护理期限约为3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2月16日)需要2人护理,后续治疗(外固定架及内固定物取出术)期间护理期限约为20天,需要1人护理。
护理人员原告父母均为农村居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146×117.23=17115.58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本院支持交通费500元;8、车损850元;9、鉴定费1250元;10、复印费16.5元。
对原告提供的购买拐杖的费用,因被告对必要性提出异议,且非正式票据,不予支持。
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应赔偿: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的项目有:医疗费3781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计55111.18元,超过限额10000元,故在该限额项下应赔偿9890.84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项目有:误工费31623.7元、护理费17115.58元、交通费500元;计49239.28元,不超过限额110000元,故该限额项下应49239.28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车损850元,不超过限额2000元。
交强险内共赔偿原告损失为10000+4923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