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管莎,四川本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帅建红,四川本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甲。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
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清于2016年3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管莎,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1年6月3日在眉山市彭山区黄丰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
于1992年2月21日生育一女赵某乙。
自结婚以来,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嘴,夫妻之间矛盾不断,夫妻关系长期不和。
2014年3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彭山区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
之后,原、被告仍然无法相处,且互无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某甲辩称,2014年原告已经起诉过与被告离婚,彭山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也未尽夫妻义务,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同意离婚的前提条件是要求原告将2014年被告从卡上打给的3000元,以及还欠被告妹妹8000元的一半4000元,共计7000元给被告即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6月3日在彭山区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2年2月21日生育一女赵某乙,现赵某乙已成家。
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且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嘴打架。
特别是从2013年,原告乘座被告的摩托车摔伤后,被告以其家庭困难为由,没有及时为原告医治,后原告自己向其亲朋好友借钱进行治疗,但被告没有为原告分难医疗费用。
后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向彭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4)彭山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从2014年3月27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仍无法搞好夫妻关系。
另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修建砖混结构的平房八间(套间),原告从2013年起到其外地的女儿家帮助带外孙,被告在其家管理果园。
现原、被告有10亩左右的果树(已挂果的青见约600棵),还承包了约200棵左右的挂果春见。
被告从卡打给的3000元是给其女儿的,并不是给原告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及户籍证明复印件,2.原、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表原件,3.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4)彭山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原件。
4.黄丰镇政府出具的证明。
被告提供欠舒某某、袁某某、徐某某等证明,证据已退还被告。
证人徐某某,以及原、被告当庭的陈述等在卷作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者不准予双方当事人离婚的评判标准。
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分析,尽管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长,但双方在婚后的夫妻生活中,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从2013年原告乘座被告的摩托车摔伤后,被告也无钱医治为由没有及时给原告治疗,原告即借钱自己进行治疗,后原、被告发生矛盾,以及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
原、被告仍处于分居独立生活状态,在此期间双方很少往来,双方未采取积极的态度进行沟通交流改善其夫妻关系。
从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已无法搞好夫妻关系。
根据最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