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杨超与姜志、姜秀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镇赉县人民法院案号:(2016)吉0821民初301号
所属地区:镇赉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03-15公开日期:2016-10-31
当事人:杨超,姜志,姜秀清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1民初301号原告:杨超,男,汉族,个体。

被告:姜志,男,汉族,成年人,农民。

被告:姜秀清,男,成年人,农民。

原告杨超诉被告姜志、姜秀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杨超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姜志、姜秀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超诉称:`2014年1月18日,姜志经姜秀清担保在我处借款100000元,并给我出借据一份,我多次向二人索要此款,但二人拒绝给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维护我的诉讼请求。

姜志、姜秀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姜志经其子姜秀清担保在杨超处借款100000元,并给杨超出借据一份,借据约定在2014年11月18日一次性还清。

有杨超提供的借据为凭,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后杨超催要借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姜志、姜秀清尽快给付借款及利息。

根据杨超的起诉,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杨超与姜志、姜秀清之间借款如何给付。

本院认为:杨超与姜志之间经姜秀清担保所形成的借贷关系明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姜志借款理应积极给付,拖欠不还无理。

因姜秀清为姜志借款担保为一般保证,保证期间已过,故不再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超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息,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

二、被告姜秀清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