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大连闽源贸易有限公司与大连圣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案号:(2015)甘审民初字第106号
所属地区:大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03-15公开日期:2016-10-26
当事人:大连闽源贸易有限公司,大连圣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审民初字第106号原告大连闽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西北路85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59441359-X。

法定代表人林丽钦,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波,系辽宁君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春富,系辽宁君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圣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畅通街2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5607283-X。

法定代表人张广学,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涛,系辽宁新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闽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圣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了(2014)甘民初字第684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对此判决不服,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大民三终字第74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4)甘民初字第684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

收到裁定书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崔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人民币464,716.59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原、被告间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原告向第三方提供钢材;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钢材供应合同》。

约定:原告向被告的瓦房店城市花园项目工程提供钢材。

产品质量及标准要求:按国家标准执行,供货方提供相应的钢材合格证等,甲方现场取样,复试合格后予以卸车。

如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退货,造成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若甲方已使用的钢筋出现质量问题,乙方概不负责。

供货方式、时间及地点:汽车运输,乙方只负责装车送货,将货运至甲方工地现场交货,甲方负责清点完毕后卸车。

运费及卸车费由甲方承担。

供货时间及数量:合同生效后,从第一次供货到该工程主体封闭结束全部由乙方提供,数量以甲方实际使用数量为准,甲方指定收料员冯积州。

单价及付款方式:每车货到工地后,甲方按当天大连钢材市场网价格,付给乙方此车货款总额的70%,剩余30%货款则甲方应加迟付款增加费每天每吨4元补偿给乙方(剩余的30%货款最晚不得超过60天),运费每吨25元。

同时,对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地、发生纠纷管辖法院作了约定,王思明在被告代表人处签名,并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

合同签订同时,双方签有备注条款:今大连闽源贸易有限公司(乙方)收到大连圣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空白支票一张,票号为00649623(浦发银行大连站前支行),作为甲乙双方与2012年5月30日签订《钢材供应合同》瓦房店城市花园项目工程钢材款抵押。

该支票只限于购买钢材抵押使用,乙方不得作为其他用途,不得在没有经过甲方书面意见同意后的情况下,擅自将该支票存入银行,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

本合同解除、终止后,乙方须归还此支票。

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大连通晟运输有限公司安排货车分别于2012年6月2日、6月8日、10月12日、10月14日分4次向瓦房店城市花园项目运送钢材135.334吨,总价款543,056.11元。

4张送货单中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均有冯积州的签字,收货单位处,除6月2日送货单填写圣鑫建筑外,其余3张送货单均填写大连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

2012年6月4日、6月1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付款人民币150,000元和130,000元,合计给付钢材款280,000元。

另查明,根据工商系统信息查询,不存在大连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承认此系工作人员笔误,送货司机证实这批钢材确实送至瓦房店城市花园项目工地。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钢材供应合同、备注条款、转账支票复印件、送货单、对帐单、说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表、证人证言、(2015)大民三终字第743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会见笔录、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仲裁决定书、(2015)大民五特字第112号民事裁定书、(2014瓦民初字第4729号民事裁定书、(2015)瓦民初字第2214号民事裁定书、(2015)瓦民初字第2225号民事判决书均系劳动争议、民间借贷等方面案件,本案系买卖合同,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王思明在合同中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原、被告之间钢材买卖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首先,王思明在钢材买卖合同中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王思明在钢材买卖合同中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1、王思明作为钢材买卖合同中被告代表人在合同中签字,并加盖被告公章,两次庭审中被告均认可钢材买卖合同中被告公章是真实的;虽然被告陈述王思明以瓦房店城市花园项目欺骗被告盖的公章,但是可以证明被告知道瓦房店城市花园项目,准许王思明使用了被告的公章,是否骗取是被告内部管理问题;2、王思明与原告签订的备注条款中抵押一张被告大连圣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空白支票一张,票号为00649623(浦发银行大连站前支行),两次庭审中被告均认可案涉的支票是被告公司给王思明的。

虽然用空白支票作为钢材买卖合同的质押不构成法定质押条件,但是就此行为可以进一步认定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当切实履行各自合同义务。

其次,关于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问题。

原、被告所签订钢材供应合同约定:送货地点为瓦房店城市花园项目、被告指定的收料员为冯积州,原告所提交的4张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均有冯积州的签名,大连通晟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以及原告公司的送货员均当庭作证证明将钢材运至瓦房店城市花园项目,故原告已按合同要求将钢材运至被告指定送货地点、交付给被告指定收料员冯积州,已尽到交付货物的义务。

至于4张送货单中收货单位名称与被告名称不符一节,原告承认此系业务员笔误,经工商查询确实不存在大连圣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这个公司,且送货司机出庭作证证实四批钢材均送至瓦房店城市花园项目工地,本院认为已形成证据链,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已实际履行钢材供应合同,将货物运至指定工地,且冯积洲是钢材买卖合同中指定的收料员,原告将货物交付指定接收人冯积州,完成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及时向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