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杜成吉,江苏徐州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振远。
被告徐州万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彭城路商业区3#楼泛亚大厦1801、1803室。
法定代表人史振远。
原告刘林琳诉被告史振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景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林琳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成吉、被告史振远到庭参加了诉讼。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刘林琳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徐州万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林琳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成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振远、被告万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林琳诉称,被告史振远自2012年起多次向原告刘林琳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均为一年。
各笔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史振远未能按期归还,被告史振远于2015年1月23日向原告刘林琳出具欠条,载明被告史振远共计欠款1390000元整,约定6个月内偿还。
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史振远没有履行还款义务。
同时,因被告万达公司向原告刘林琳出具以上款项的借款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返还借款136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史振远辩称,1、涉案借款属实,但涉案款项的放款人不是原告刘林琳,而是原告刘林琳的爱人苏稚辉。
2、原告刘林琳的款项是通过被告万达公司的股东之一林钰放到公司的,且由多笔组成,被告万达公司也给其出具了收款收据,并有被告万达公司印章和被告史振远的签字。
因此,原告刘林琳的借款不应由被告史振远个人偿还,而应由被告万达公司予以偿还。
被告万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林琳与案外人苏稚辉系夫妻关系。
2012年5月29日,被告万达公司向原告刘林琳的配偶苏稚辉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到苏稚辉人民币玖万元整,期限壹年,年利率14%。
时间自2012年5月21日至2013年5月21日止。
收款方式为银行卡转账,付息时间按季支付。
该收据落款处受托人(乙方)处盖有被告万达公司的印章,且有被告史振远的签字。
2012年6月14日,被告万达公司向原告刘林琳的配偶苏稚辉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到苏稚辉人民币玖万元整,期限壹年,年利率14%。
时间自2012年6月10日至2013年6月10日止。
收款方式为银行卡、现金,付息时间为按季支付。
该收据落款处受托人(乙方)处盖有被告万达公司的印章,且有被告史振远的签字。
2012年8月28日,被告万达公司向原告刘林琳的配偶苏稚辉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到苏稚辉人民币陆万元整,期限壹年,年利率14%。
时间自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8月13日止。
收款方式为银行卡,付息时间为按季支付。
该收据落款处受托人(乙方)处盖有被告万达公司的印章,且有被告史振远的签字。
2012年6月7日,原告刘林琳向被告史振远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款1000000元。
2012年9月7日,被告万达公司向原告刘林琳的配偶苏稚辉出具《收款收据》两份,分别载明:收到苏稚辉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期限陆个月,年利率14%。
时间自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3月7日止。
收款方式为原款转放,付息时间为按季支付。
该收据落款处受托人(乙方)处盖有被告万达公司的印章,且有被告史振远的签字。
2013年2月7日,被告万达公司向原告刘林琳的配偶苏稚辉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到苏稚辉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期限壹年,年利率14%。
时间自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2月6日止。
收款方式为原款转放,付息时间为按季支付。
该收据落款处受托人(乙方)处盖有被告万达公司的印章,且有被告史振远的签字。
2014年6月11日,被告史振远与案外人林钰向原告刘林琳出具字条一张,载明:“借刘林琳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承诺六月底付清。
史振远、林钰”。
2014年9月2日,被告史振远再次向原告刘林琳出具字条一份,载明:“承诺2014年9月8日前还款贰拾万元整(¥200000)。
余款分期分批解决。
万达公司:史振远”。
2015年1月23日,被告史振远向原告刘林琳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刘林琳人民币壹佰叁拾玖万元整(1390000),欠款人:万达公司:史振远(按实际结算)”,该欠条尾部有林钰签名并书写内容为“证明在公司放款”的字样。
庭审中,原告刘林琳与被告史振远均认可2015年1月23日史振远向原告刘林琳出具“欠条”上的1390000元系被告万达公司出具给原告刘林琳的配偶苏稚辉六张收款收据上的款项即1360000元的汇总。
另查明,被告万达公司的企业类型为自然人控股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史振远。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万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振远到庭陈述,原告刘林琳的1360000元是通过被告万达公司股东之一林钰放款到公司,被告万达公司已经收到以上款项,并同意予以偿还,只是因为目前资金紧张,未能及时偿还。
本院依法对案外人林钰进行询问,林钰陈述,原告刘林琳系其朋友,涉案款项系原告刘林琳通过林钰在万达公司的放款,并非被告史振远的个人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欠条、字条、常住人口登记卡、林钰的询问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