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任某江,男,197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冷水溪乡。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松民初字第006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8月4日受理申请执行人何某英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任某江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在2015年12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何某英赔偿款20000.00元,诉讼费1832.00元。
固被执行人任某江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
申请执行人何某英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并于2016年3月3日向被执行人任某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三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何某英赔偿款人民币20000.00元,诉讼费1832.00元。
在恢复执行过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