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陈刚,男,1977年12月18日生,汉族,市民。
被告:临泉县万嘉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学平,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骆东升,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丽与被告临泉县万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嘉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争议较大,于2015年3月19日裁定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和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刚、被告万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学平、骆东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丽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2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临泉县城关镇光明南路西侧华润苏果购物中心第3幢楼2301号住房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689216元。
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6月6日前将该房经验收合格交付买方,否则承担买方所付房款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了购房款,但被告至今仍未交付房屋,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
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7855.94元(暂计算至起诉时);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表明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具体内容,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3、《收据》,表明原告向被告交付房屋首付款289216元,余款按揭贷款,履行了首付房款的义务。
被告万嘉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应当驳回,万嘉公司工期延误是因执行法律、法规、政策,是不可抗力的因素所致,符合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即便是法院认定被告违约,但违约金过高,原告的损失以房屋租金标准计算,违约金应为其损失的1.3倍,请求予以调整。
被告万嘉公司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被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表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阜民一初字第00008-1号《民事裁定书》1份,表明该涉案房屋系因执行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而停止施工,工期延误的时间并非被告所致。
根据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
3、安徽富友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房地产评估报告,表明与原告同地段同类房屋每月每百平方米租金为739.43元;原告的损失为25139.83元,按损失的1.3倍计算为32681.78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原告刘丽与被告万嘉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出售的位于临泉县城关镇光明南路西侧华润苏果购物中心第3幢2301号住房,房屋总价款689216元,房屋为预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2011015;买受人于2012年4月23日付清首付款289216元,余款400000元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出卖人于2013年6月6日前交付房屋,如遇因执行法律、法规、政策、指令等导致的延期,因使公共遇到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延期,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出卖人逾期交房的,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
原告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
现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诉万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提出保全申请,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2013)阜民一初字第00008-1号民事裁定,裁定临泉县万嘉置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违法施工行为,将施工等有关人员撤离施工现场。
在法院审理的同类案件中,经被告万嘉置业公司申请对万嘉置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出租价进行了评估,房屋租金为739.43元/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合同。
原告王文明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交付房屋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延迟交付房屋违约金117855.94元(按涉案房屋总价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从2013年6月7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工期延误是因执行法律、法规、政策,是不可抗力的因素所致,符合合同约定,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因法院裁定被告立即停止的是违法施工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违约金过高,原告的损失以房屋租金标准计算,违约金应为其损失的1.3倍,并提供了安徽富友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房地产评估报告,本院认为租金损失是指由于房产公司逾期交房,导致原告需另行租赁房屋,或者将原房屋出租或将所购房屋出租等产生的费用。
而原告被延迟交房,丧失的是占有、使用、收益该房屋的多种权益,被告评估的房屋租金不仅不能客观反映原告所购楼层及朝向的房屋租金金额,更没有综合考虑因房产公司逾期交房的行为,可能或者事实上已给原告的生活造成其他损失。
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仅相当于月利率为0.9%,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相当,明显低于当地民间借贷利率。
而且合同中对违约金数额计算方法的约定,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签订合同时因预见到如果一方违约可能给对方造成损失,从而作出的带有弥补损失的约定,双方对该风险是明知的。
同时该约定具有对等性,任何一方逾期交房或逾期付款,都将被平等地追究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如果调低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即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又不利于保护公平交易。
被告要求减少违约金按租金标准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泉县万嘉置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刘丽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临泉县万嘉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丽支付延迟交房违约金117855.94元(按涉案房屋总价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从2013年6月7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以后另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8元,由被告临泉县万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审 判 员 李丽华人民陪审员 陈东海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范 振附: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
第六条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