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崂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害人耿某的女友徐某与其闹矛盾后,与被告人杨某一起来到青岛,并共同租住于青岛市崂山区中韩村一出租屋内。
2015年8月27日21时许,耿某在崂山区中韩村一街道上找到徐���后,跟随徐某回出租屋时,与被告人杨某相遇,二人发生争执、厮打。
期间,被告人杨某持刀捅耿某腹部一刀,致耿某受伤。
被告人杨某明知耿某拨打了报警电话,而在现场等候处理。
经法医鉴定,耿某腹部外伤,探查创口与腹腔相通,手术探查未见脏器损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外伤致左眼部挫伤,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耿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万元,耿某对被告人杨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谅解书,证人徐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耿某的陈述与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供述与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复印件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杨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八个月。
上诉人杨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其系正当防卫,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关于上诉人杨某���提其系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徐某、张某的证言及被害人耿某的陈述均证实被害人耿某并未持刀威胁上诉人杨某,在现场也未提取到该刀,现有证据无法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