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朱颖,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碧涵。
上诉人牛国刚因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1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牛国刚的委托代理人朱颖,被上诉人赵碧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时任天津万达文华酒店会员卡电话销售员的被告,通过电话推销的方式向原告推销万达文华酒店会员卡,原告在经过咨询后,主动办理了会员卡。
此后,双方经手机短信联系后见面相识,并开始交往。
2014年10月,原告出资与被告共赴泰国旅游,旅游期间,原告为被告购买了当地所产特色物品。
双方在此后的交往过程中,原告除请被告吃喝游玩外,还为被告购买了部分生活用品。
2015年4月,原告出资为被告购买了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一辆,该车辆所有权登记在被告名下,由被告日常使用。
2015年8月,原、被告终止交往。
此后,原告就双方交往期间为被告所购物品的归属问题与被告进行协商,未果。
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4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庭审中,原告举出其自行制作的消费明细清单及银行出具的对账单,用于证明双方交往期间的日常开销及原告为被告购买的贵重物品,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只承认原告在双方交往期间为被告购买过太阳镜(价值699元)、背包(价值462元)、浅蓝宝石戒指(价值2111元)、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一辆(价值185100元)。
原告未能就被告是否收到原告所列举的其他相关贵重物品举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从原、被告的年龄、认识过程及交往的时间来看,原、被告年龄差距较大,原告主动给付被告财物的目的是为了稳定与被告的关系,以图今后长期交往。
双方最终选择分手,无论基于何种理由,任何一方均不应过于苛求对方。
基于公平原则,被告应就双方交往期间原告所花费用进行适当返还,以期达到对原告精神安慰之目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赵碧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牛国刚100000元;二、驳回原告牛国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牛国刚负担2737.5元,被告赵碧涵负担912.5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返还购买汽车款20万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