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任极谱,其他信息不详。
原告宋少忠诉被告任极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少忠诉称,2013年4月15日,被告任极谱向原告借款18万元,至今尚欠3万元未返还原告。
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宋少忠提供被告任极谱的住所等身份信息不够具体明确,不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少忠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收,原告宋少忠已预交275元,退还原告宋少忠275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爱萍审判员 秦 雯审判员 朱永利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谭诗琪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