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张宝辉与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2015民一终7644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644号
所属地区:广东省广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6-03-14公开日期:2016-04-12
当事人: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张宝辉
案由:产品责任纠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6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鲤渕豊太郎。

委托代理人:杨伟,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辉。

上诉人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宝辉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退还张宝辉2015年4月23日所购卡兰蒂女装包货款共19544元;张宝辉应退还2015年4月23日所购卡兰蒂女装包42个,如不能退回,则以不能退回产品之数量折抵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应退回货款;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赔偿张宝辉5863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4元,由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永旺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宝辉一审诉讼请求。

理由:1、永旺公司不存在欺诈或误导行为。

张宝辉多次购买,分别起诉,明知商品有瑕疵仍大量购买,纯粹是为了谋利,永旺公司不存在欺诈。

2、一审对张宝辉购买的商品并未要求全部出示进行实物质证,并推论所有商品均标注错误,违反证据规则。

3、最高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对于知假买假的抗辩不应扩大解释至非食品药品领域,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4、有证据证明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服务前已经知道该商品或服务存在瑕疵,经营者不构成欺诈行为,消费者要求退回其购买的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可以支持,消费者要求经营者赔偿其他损失的,不予支持。

张宝辉在4月22日购买了涉案商品,拍摄了视频,4月23日再次购买,明显已经对瑕疵知情,因此不构成欺诈。

5、应区分销售者与生产者在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件中的责任认定。

销售者有过错才承担责任。

张宝辉答辩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永旺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永旺公司虽上诉称其不存在欺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