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戴某。
因本案于2016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
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6)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危险驾驶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王丰出庭,指控:2016年3月13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戴某无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未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驶经杭州市余杭区杭州钱江经济开发区兴元路东段时,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巡特警发现其面部有血迹,遂要求其停车接受检查,但被告人戴某拒绝停车接受检查并驾车加速驶离,在逃离途中因摔倒被民警抓获,经现场呼吸检测,被告人戴某的酒精含量为1.17mg/ml,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戴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18mg/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具有如实供述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戴某拘役一个月五日,缓刑二个月,罚金三千元。
被告人戴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