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邹某,户籍住址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因本案于2015年12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6〕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危险驾驶罪。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07日21时许,被告人邹某饮酒后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途经广州市天河区金某路隧道西往东出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08mg/100ml,邹某对测试结果无异议并签名确认,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广州市天河区中医医院提取血液样本。
经送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检验,检验结果为:邹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其含量为101.2mg/100ml。
被告人邹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邹某的犯罪性质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