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胡少东,湖北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徐爱民,男,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黄州区人,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被告刘锴霞,女,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黄州区人,住武汉市江岸区。
原告龙菲诉被告徐爱民、刘锴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爱民、刘锴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0日,原告龙菲与被告徐爱民、刘锴霞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
合同约定被告徐爱民、刘锴霞向原告龙菲借款20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19日止,共10天,还对借款利息、支付方式、诉讼管辖、合同文本及利率,进行了明确约定。
特别约定了被告如果违约,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及相关差旅费。
两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龙菲出具了2000万元人民币的借据,并向原告龙菲出具了委托支付函。
原告龙菲于2014年4月10日分七次向两被告指定的账户黄冈市丰和工贸有限公司汇款2000万元。
两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徐爱民、刘锴霞共同偿还原告龙菲借款2000万元及利息485.3333万元,其后利息计算至两被告全部还清止,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龙菲本案诉讼的律师代理费50万元,追偿损失费5万元;判决被告徐爱民、刘锴霞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徐爱民、刘锴霞未答辩。
原告龙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龙菲及被告徐爱民、刘锴霞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原告龙菲及二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原告龙菲与被告徐爱民、刘锴霞签订的《借款合同》、《融资服务协议》、《委托支付函》。
证明2014年4月10日原告龙菲与被告徐爱民、刘锴霞签订了借款合同,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同时证明原告龙菲受徐爱民、刘锴霞委托,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借款2000万元。
3、两被告出具的2000万元借据。
证明两被告向原告龙菲借款2000万元。
4、银行支付凭证、网银结算单、银行结算凭证。
证明原告龙菲通过银行向被告徐爱民、刘锴霞指定账户支付了2000万元。
5、利息计算表。
证明利息计算期限是从借款之日计算,利率为月息两分至判决生效之日,后期按法律规定来。
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票据。
证明代理人与原告龙菲按照代理合同约定按标的2%收取代理费,龙菲已交纳律师代理费50万元。
被告徐爱民、刘锴霞未到庭质证。
经审查,原告龙菲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有效,本庭予以采信。
对证据5,该利息计算表是原告龙菲单方制作的,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庭不予采信。
对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庭予以采信;律师代理费票据金额为40万元,本庭予以确认。
被告徐爱民、刘锴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4月10日,原告龙菲与被告徐爱民、刘锴霞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爱民、刘锴霞向原告龙菲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10天,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合同对借款利率、借款利息、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还特别约定如因履行本合同产生纠纷,双方一致同意选择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管辖,如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本息应承担原告追讨债权过程中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相关差旅费。
原告龙菲和被告徐爱民、刘锴霞均在合同落款处签名并捺印。
同时,原告龙菲和被告徐爱民、刘锴霞签订了一份《融资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徐爱民、刘锴霞在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龙菲支付借款利息的同时,另向龙菲支付融资服务费,支付标准为借款期限内借款展期合同中借款金额2000万元,按月1.8%支付融资服务费,徐爱民、刘锴霞以现金形式支付,合计12万元,徐爱民、刘锴霞逾期每月融资服务费另增加1%支付,同时需按主合同约定的罚息标准同比例支付违约金。
2014年4月10日原告龙菲和被告徐爱民、刘锴霞签订了一份《委托支付函》,徐爱民、刘锴霞委托龙菲将借款2000万元打入黄冈市丰和工贸有限公司指定账户。
龙菲通过银行转账向徐爱民、刘锴霞指定的黄冈市丰和工贸有限公司账户支付2000万元,同日被告徐爱民、刘锴霞向龙菲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今本借款人借到龙菲转账支付的人民币(大写)贰仟万元整,(小写):20,000,000.00元整。
本借款人承诺于2014年4月19日前偿还。
本凭证一式一份,保存于龙菲处。
以此为据。
借款人(签章):徐爱民刘锴霞2014年4月10日。
”因被告徐爱民、刘锴霞未按约定还款酿成纠纷,原告龙菲委托湖北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胡少东出庭代理,双方约定按所诉标的2%收费,律师代理费票据金额为40万元。
另查明,被告徐爱民、刘锴霞于2001年9月21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
因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龙菲借款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龙菲和被告徐爱民、刘锴霞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原告龙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2000万元的合同义务,被告徐爱民、刘锴霞向原告龙菲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