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兰某某,男,生于1991年9月3日出生于云南省漾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守智,云南杨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璐璐、赵亚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守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兰某某爬窗进入大理市下关镇大菠萝甸村35号出租房,盗走被害人李某摆放在出租房卧室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
2015年12月21日8时40分许,被告人兰某某再次爬窗进入大理市下关镇大菠萝甸村35号出租房欲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李某发现,盗窃未果。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报案及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以证实指控的事实存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两次入户盗窃,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兰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幅度内判处,并处罚金。
被告人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提出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好,盗窃数额小、社会危害性较小,被盗财物已返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偶犯。
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兰某某和被害人李某均租住于大理市下关镇大菠萝甸村35号出租房,两人系邻居。
2015年11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兰某某爬窗进入大理市下关镇大菠萝甸村35号出租房,盗走被害人李某摆放在出租房卧室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
2015年12月21日8时40分许,被告人兰某某再次爬窗进入大理市下关镇大菠萝甸村35号出租房欲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李某发现,盗窃未果。
2015年12月21日8时36分,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李某报警称,在菠萝甸村35号发现小偷从窗户爬出,并进入隔壁房间一直未离开。
民警赶赴现场进行现场勘验,经调查得知被害人李某的邻居兰某某有作案嫌疑。
民警将兰某某带回派出所审查,兰某某对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的家属替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且有下列经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报案及陈述、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提取痕迹笔录、物证登记表、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指纹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盗窃数额小、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