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闫秀训,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庆建,该公司职工。
被告:于世臣,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治国,山东才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照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于世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
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日照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庆建、被告于世臣的委托代理人张治国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照钢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炼铁制造部从事炉前岗位。
2015年12月,被告向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确认从2007年5月7日起至今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2016年2月18日,该委作出裁决支持了被告的仲裁请求。
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自2014年4月1日起算,故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4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世臣辩称: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是从2007年5月7日至今。
经审理查明:被告主张其以赵福谦的名义自2007年5月7日到原告处工作,从事炉前铁口主操岗位。
2014年4月1日,被告开始以自己名义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至今。
2015年12月17日,被告向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期限是从2007年5月7日至今,该委审查后,于2016年2月2日作出日劳人仲案字(2016)第2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自2007年5月7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致本纠纷。
诉讼过程中,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招用人员登记表一份,载明赵福谦(14325)自2007年5月7日就职于日照钢铁厂第二炼铁厂,与刘彩虹系夫妻关系,合同签订期限为2007年5月7日至2012年5月7日,该登记表加盖原告单位公章。
2、原告与赵福谦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12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7日,合同编号为14325-2。
3、原告与被告于世臣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为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8日,合同编号为14325。
4、2014-2015年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
5、参保人员信息更正登记表,记载的变更内容是将赵福谦(37****4)变更为于世臣(),该表加盖了原告公章。
6、日照银行及中国银行银行明细表,记载了原告为被告发放工资的情况。
7、工作牌两张、作业人员证一张、社保卡一张、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一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一本,上述证件中的照片与招用人员登记表中的照片一致,且均系被告于世臣的照片。
8、银行存折两份,记载赵福谦的工资发放情况。
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招用人员登记表照片处没有加盖原告印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2、对原告与赵福谦签订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3、对原告与于世臣签订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期限有改动痕迹。
上述三份证据的编号虽一致,但随着劳动者的入职离职,部分编号存在重复的情况,编号相同并不一定是同一人。
4、原告确实于2014年5月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该证据从侧面证实了原告的主张。
5、对参保人员信息更正登记表有异议,应加盖社保机构印章。
6、对银行明细表真实性没有异议。
7、对工作牌、作业人员证、社保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均系案件人赵福谦的,与本案无关联性,证件照片据目测也有不一致性。
为反驳被告的主张,原告提交其与被告于世臣签订的劳动合同两份,合同编号均为14325,证实被告自2014年4月1日起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2014年4月1日至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亦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两份合同的编号与被告所提交劳动合同的编号一致,足以证实被告的主张。
另查明:被告于世臣与案外人刘彩红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8年3月13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银行明细、银行存折、招用人员登记表、工作牌、作业人员证、社保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法庭审理笔录等在卷佐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