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29杨春福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黑0606刑初29号
所属地区:大庆市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6-03-28公开日期:2016-03-30
当事人:杨XX
案由:危险驾驶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6刑初29号公诉机关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2014年10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5日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4日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12月9日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2月19日被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现在住所地。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庆同检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的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

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蕊、代理检察员苘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杨XX酒后驾驶白色富康轿车,行至大庆市大同区双榆树乡双榆树村蒙古屯附近公路时,与朱XX等人发生争吵,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到现场后,发现被告人杨XX酒后驾车。

杨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48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的程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XX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被告人杨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不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杨XX酒后驾驶白色富康轿车,行至大庆市大同区双榆树乡双榆树村蒙古屯附近公路时,与朱XX等人发生争吵,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到现场后,发现被告人杨XX酒后驾车。

杨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48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的程度,被告人杨XX被传唤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XX当庭供述及公诉机关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8日13时许,杨XX酒后在双榆树乡双榆树村蒙古屯附近乡村公路驾驶白色神龙富康轿车,经检测,涉嫌醉酒驾驶,被告人杨XX被传唤至公安机关。

2、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送检的杨XX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2.48mg/100ml。

3、驾驶证、驾驶证信息查询单、行驶证、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杨XX准驾车型A2型,其驾驶的富康轿车登记所有人系梁XX。

4、返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实扣押物品的返还情况;被告人杨XX与朱XX等人因超车发生冲突一事,双方自愿和解互不追究责任,不要求公安机关调查处理。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XX主体身份。

6、证人王XX2014年10月9日证言,证实2014年10月8日12时许,王XX和杨XX、赵XX、杨XX在大同区双榆树乡“广贤饭店”喝酒,杨XX喝了2两白酒。

酒后杨XX驾驶白色神龙富康轿车往付源村盛水泉屯行驶,行至蒙古屯后1公里处时,从后来上来一台摩托车将杨XX轿车拦住,摩托车上的一男一女与杨XX发生争吵后发生撕打。

7、证人赵XX2014年10月9日证言,证实2014年10月8日11时许,赵XX和杨XX、王XX、杨XX等人在双榆树屯广贤饭店吃饭,席间均饮酒了,饭后13时许,杨XX驾驶白色轿车拉着赵XX等人回盛水泉屯,在路过蒙古屯时被一辆摩托车截住。

8、证人李XX2014年10月9日证言,证实2014年10年10月8日11时许,李XX和杨XX等人吃饭时,席间饮酒,杨XX喝了大概一杯白酒。

饭后杨XX驾驶轿车在路过蒙古屯附近时,与一个骑摩托车的相刮,摩托车追上来后,与杨XX等人发生冲突。

9、证人杨XX2014年10月9日证言,证实杨XX是杨XX的父亲。

2014年10月8日中午,杨XX和杨XX等人在饭店吃饭时饮酒,杨XX喝了一杯白酒、半瓶啤酒,酒后杨XX驾车拉着杨XX等人路过蒙古屯时,一台摩托车撞到轿车后部,摩托车倒了,摩托车驾驶员追上后与杨XX等人发生冲突。

10、被告人杨XX2014年10月8日、2014年10月9日、2015年12月9日供述,证实2014年10月8日上午,被告人杨XX从外地回来,和村里的赵XX、王XX、杨XX在双榆树乡“广贤饭店”吃饭,期间杨XX喝了2两白酒,一瓶啤酒,酒后杨XX驾驶富康轿车拉着赵XX、王XX、杨XX从双榆向盛水泉行驶,行至蒙古屯北侧2公里时,后面一台摩托车超车后将杨XX驾驶的富康车截停,之后双方发生冲突。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杨XX的犯罪成立。

被告人杨XX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48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被告人杨XX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此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