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孟军,淮安市淮安区茭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红,淮安市淮安区茭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中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楚州大道东方希尔顿13号杰出B单元1306室。
负责人:付存玉,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江苏中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建洪洪湖东大街2-8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陈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滔,江苏典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德华,男,1947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第三人:刘国柱,男,1971年5月27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第三人:杨红涛,男,1988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淮安市。
第三人:花建武,男,1955年4月25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原告杨德顺与被告江苏中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鸿分公司)、江苏中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鸿公司)、第三人杨德华、刘国柱、杨红涛、花建武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后,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5)苏0803民初3447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中鸿公司不服该判决并提出上诉。
2017年3月28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8民终1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苏0803民初344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于2017年5月1日立案重审,依法另外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杨德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孟军,被告中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滔,第三人杨德华、刘国柱、杨红涛、花建武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中鸿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德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万元并承担利息(按月利率2%的的标准,从2013年8月17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8日,被告中鸿分公司因经营需要资金经原告介绍向第三人杨德华借款20万元、向第三人刘国柱借款20万元。
2013年4月12日,被告中鸿分公司因经营需要资金经原告介绍又向第三人刘国柱借款10万元。
借款后,第三人杨德华、刘国柱将上述三笔债权转让给原告杨德顺。
原告多次向被告中鸿分公司和中鸿公司索要均无果。
被告中鸿分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被告中鸿分公司不知道,中鸿分公司没有实际收到该借款,分公司的账上也没有该笔借款的记载。
原告举证的借条上的财务章是真实的,但是没有中鸿分公司的公司印章。
该借条不能证明中鸿分公司借款的事实。
中鸿分公司的经办会计杨红涛与债权人杨德华系父子关系,中鸿公司的借款参与人花建武是原告杨德顺的战友。
杨红涛、花建武、杨德华、杨德顺之间不能排除恶意串通的可能。
事实上,中鸿分公司已经就本案借款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是公安机关没有立案侦查。
另外,花建武与付存玉作为中鸿分公司的共同经营人,两者之间有内部协议,约定谁经手的债务由谁自己偿还。
被告中鸿公司辩称,被告中鸿公司没有实际收到杨德华、刘国柱各20万元的借款,也没有实际收到刘国柱的10万元借款。
被告中鸿公司与杨德华、刘国柱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
原告在诉状中称,原告与被告中鸿分公司之间于2013年2月17日结清之前利息后又重新出具借条、截止2013年8月17日利息已经全部结清。
而原告债权转让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15年9月1日,被告中鸿分公司不可能在2013年2月17日与原告结算利息,更不可能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
原告举证的三份收款收据均由第三人杨红涛经手出具,杨红涛虽然是被告中鸿分公司聘请的会计,但也是原告的儿子,双方之间存在着特殊的身份关系。
该三份收款收据对应的款项被告中鸿分公司没有实际收到,杨红涛以被告中鸿分公司名义出具假借条,涉及虚假诉讼。
同时,第三人杨德华、刘国柱与原告之间也有特定的身份关系,涉案的借款没有实际交付。
被告中鸿公司与被告中鸿淮安分公司的负责人付存玉、花建武双方之间签订了合作协议及项目投资合作协议,已约定被告中鸿分公司的债务与被告中鸿公司无关。
且被告中鸿公司已对被告中鸿分公司相关借款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仅对案外人孙元国借款立案侦查。
原告主张的2015年12月21日的邮寄债权转让协议的特快专递未注明邮寄内容,不能证明两债权人将转让债权协议内容通知债务人,该转让协议对债务人并不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被告中鸿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第三人杨德华述称,第三人杨德华、刘国柱借款给中鸿分公司均是事实,而且借款也实际交付了。
该借款债权已经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向被告索要剩余借款。
至于被告之间的关系以及借款的实际使用情况,第三人不清楚。
第三人刘国柱述称,第三人刘国柱、杨德华共将50万元借给被告中鸿分公司是事实,该借款债权转让给原告杨德顺也是事实。
第三人杨红涛述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和债权转让均是事实,中鸿分公司所借款项都用于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
被告所借款项至今未还请。
中鸿分公司应该将钱还给原告,中鸿公司也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第三人花建武述称,原告诉称借款50万元和债权转让均是事实,中鸿公司应该承担还款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鸿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2日,系企业法人。
被告中鸿分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11日,是被告中鸿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
2012年11月7日,中鸿公司与中鸿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
约定:付存玉、花建武为中鸿分公司负责人,兼任总公司副总经理;分公司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中鸿公司给中鸿分公司提供印章一套,用于工程招投标,不得用于对外债权债务往来,如违反而造成的损失由分公司自己负责等条款。
原告杨德顺与第三人花建武系战友关系,杨德顺与杨红涛系父子关系,杨德顺与杨德华、刘国柱是亲戚关系。
第三人花建武以中鸿分公司的工程项目需求资金为由向原告杨德顺借款。
原告将第三人杨德华、刘国柱介绍给花建武,说明该两第三人可借款给中鸿分公司,花建武表示同意。
2012年7月18日,杨德华、刘国柱分别将20万元出借给被告中鸿分公司。
花建武以中鸿分公司副总经理的身份代表公司接收了40万元的借款后,让会计杨红涛以分公司的名义出具20万元的借条各一张,分别交给杨德华、刘国柱。
借条上加盖了中鸿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第三人花建武在收取40万元借款后,用其中的37万元于当天分三次存入自己的银行账户,三次存款分别为5万元、20万元、12万元。
第三人花建武称,自己将40万元借款中剩余的3万元交给了会计杨红涛,用于中鸿分公司发放工人工资,其余的用于中鸿分公司的经营活动。
2013年2月7日,被告中鸿分公司支付了部分利息后,收回原始借条并重新出具20万元的借条各一张,分别交付给第三人刘国柱、杨德华。
在新的借条中注明借款利率为月3%。
2013年4月12日,第三人刘国柱又向被告中鸿分公司出借10万元现金,会计杨红涛收取借款后存入自己的银行账户,同时以分公司的名义出具10万元的借条一张,借条中注明利息为月3%。
中鸿分公司两次借款50万元后,第三人花建武、杨红涛以及原告均认可:由会计杨红涛经手以中鸿分公司向债权人支付了2013年8月16日以前的利息。
2014年8月18日,第三人杨红涛因不再担任中鸿分公司的会计而向中鸿分公司移交了自己管理的财物账册,同时双方共同绘制移交表。
移交表有负责人付存玉作为监交人的签字和接受人徐建英的签字,内容上也反映了对外借款的存在。
2015年9月1日,杨德华、刘国柱将上述共50万元债权转让给杨德顺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
2015年12月21日,杨德顺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将转让协议邮寄给被告中鸿公司,通知其债权转让的事实。
2016年4月17日,付存玉向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举报,称花建武虚构中鸿分公司欠孙元国借款的事实,并唆使孙元国向中鸿分公司和中鸿公司索要借款。
该公安分局决定对该诈骗案立案侦查。
原告杨德顺接受债权后向两被告索要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流水、协议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杨德顺提供的由被告中鸿分公司所立的借据,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有中鸿分公司的盖章且与本案诉争的事实相关联,尤其是得到了中鸿分公司的副经理花建武、会计杨红涛印证的情形下,足可证明原始债权人杨德华、刘国柱与被告中鸿分公司之间形成借款的合意,从而建立起借贷法律关系。
相反,被告中鸿公司辩称,本案借款系第三人花建武、杨红涛的个人行为、借款没有入中鸿分公司的账务、借款经手人存在恶意串通等,与双方均认可的证据不相吻合。
同时,被告中鸿公司在可以通过审查中鸿分公司的账册、核对移交表中的收支事项等简单易行的方式来核验原告主张事实的真伪的情形下,被告中鸿公司、中鸿分公司却怠于举证、怠于积极承担抗辩者的法定义务,且中鸿分公司还拒不到庭质证。
这,就使得被告的辩称在法律事实的确认上会受到合理的怀疑。
关于原告受让债权成为新债权人的问题。
如上所述,第三人杨德华、刘国柱对中鸿分公司成立债权。
原债权人杨德华、刘国柱与原告杨德顺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原告已经将债权转让协议书邮寄给被告中鸿分公司;同时,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也向两被告出示了债权转让协议书,且原始债权人杨德华、刘国柱均认可转让的事实。
所以,原告杨德顺受让债权成立,可以成为新的债权人并可以依法向债务人主张债权。
被告中鸿公司抗辩认为原告杨德顺未向其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该债权转让对被告中鸿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因被告中鸿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杨德顺向其邮寄的不是债权转让通知,本院对被告中鸿公司该抗辩理由亦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能够现时主张还款的问题。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原告在向被告索要无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应当现时还款。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
因原告自认中鸿分公司已经支付了2013年8月16日以前的利息,故原告可主张此后的利息。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告按照年24%的标准主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还款责任主体问题。
我国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被告中鸿分公司作为被告中鸿公司的分公司,在法律上虽然可以成为经营的主体、诉讼的主体,但不能独立完全承担民事责任,其债务应由公司继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