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张某某,男,汉族,1981年7月20日生。
本院在执行杨某某申请执行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租赁物装载机已被张某某的其他债主占有、控制,申请执行人杨某某在乌海市海南区法院起诉该债主,被驳回。
租金81670元的执行,本院通过银行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回25175元。
余款的执行,因被执行人张某某涉案较多,暂不具备执行条件。
本院在第一次执行中曾拘留被执行人张某某15日。
本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张某某无工资收入,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等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重新将被执行人张某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作出“限制消费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再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