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杨某某申请执行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案号:(2018)内0302执恢24号
所属地区:乌海市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实施
裁判日期:2018-04-17公开日期:2018-07-12
当事人:杨某某;张某某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内0302执恢24号 申请执行人:杨某某(又名杨某),男,汉族,1970年12月5日生。

被执行人:张某某,男,汉族,1981年7月20日生。

本院在执行杨某某申请执行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租赁物装载机已被张某某的其他债主占有、控制,申请执行人杨某某在乌海市海南区法院起诉该债主,被驳回。

租金81670元的执行,本院通过银行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回25175元。

余款的执行,因被执行人张某某涉案较多,暂不具备执行条件。

本院在第一次执行中曾拘留被执行人张某某15日。

本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张某某无工资收入,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等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重新将被执行人张某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作出“限制消费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再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