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男,1962年8月2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祁丽,内蒙古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8)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文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祁丽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31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大江”牌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范畴),沿包头市昆都仑区三八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莫尼路交叉口南150米处,与被害人杜某某驾驶的“丰田”牌小型轿车停车等候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之交通事故。
经检测,被告人王某血中乙醇含量279.9mg/100m1。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杜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血中乙醇检验报告、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协议书及收条、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和理由,予以采纳。
对辩护人祁丽提出的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中乙醇浓度超过200mg/100ml,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郭超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段超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