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惠文,石河子市司法局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刘春梅,女,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
被告:郭洪仕(刘春梅之夫),男,196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福海,石河子市西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侯新亮与被告刘春梅、郭洪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侯新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惠文,被告刘春梅、郭洪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福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新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付原告利息40800元(120000元×2%×17个月,2016年5月13日至2017年10月20日);2、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因保证合同纠纷于2018年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兵08民终10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与原告债务相抵,但未对该债务利息部分做处理。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刘春梅、郭洪仕辩称,1、原告所说的120000元的是在2016年5月13日支付的,被告认为这120000元已经折抵原告担保的债务,所以不存在支付原告的利息。
2、被告给原告打欠条的时候没有约定利息,利息是原告后来自行加上的。
3、被告起诉原告担保债务的时候扣减了120000元,也没有向原告主张利息。
另外,被告出具借条的时候应该出具收条,原告要求打成欠条,否则就不归还抵押的房产证,被告无奈才出具的借条,整个借条的字都是原告书写,被告只是签字。
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0日,案外人孙海东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有孙海东借到侯新亮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借期为贰个月。
现有王志辉在城区16小区101栋442号房产证一套作为抵押,若到期孙海东不能如期还款,则此房产由担保人郭洪仕处理,欠款由担保人郭洪仕偿还给侯新亮(利息按月息3%计息)。
注:王志辉房权证号**XXX(在未还款之前此房产证不得做任何修改、变更,否则责任由孙海东负责)。
借款人:孙海东,×××担保人:郭洪仕,2015.1.20号"。
由于孙海东未能按约定时间还款,经协商,该借款由两被告偿还原告。
2016年5月13日,两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有郭洪仕、刘春梅借到侯新亮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期限为1个月。
起因是孙海东借侯新亮壹拾贰万元到期没还,而由郭洪仕做担保人的延续。
现因孙海东到期不还款,郭洪仕因需要抵押在侯新亮处的房产证、孙海东所打的借条到南疆催款,现侯新亮把此二种凭证借与郭洪仕做催款用,但借款的原性质不能改变,并由原孙海东给侯新亮所打借条复印件与此条一并作为法律依据,并由郭洪仕夫妇签字认可生效。
有王志辉在房产证一套作为抵押,孙海东)。
注:所押产证主人为王志辉,房产证号**XXX,×××号。
注:(若到期不能还款,则按月息3%计息)。
借款人:郭洪仕、刘春梅,2016.5.13号"。
当天,孙海东交给两被告120000元,两被告以该款折抵原告为石河子市亿都银丰咨询有限公司(下称银丰公司)担保的借款,原告将王志辉的房产证交给两被告。
另查,1、2015年11月20日,刘春梅将侯新亮作为被告起诉来院。
同年12月25日,该案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移交给公安部门处理。
2016年12月30日,该案经我院审理作出(2016)兵9001刑初369号刑事判决书。
2017年3月11日,第八师中级法院作出(2017)兵08刑终16号刑事裁定书,维持一审判决。
在刑事判决书中认定:责令张红军(银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姬克杰(银丰公司会计)共同退赔刘春梅482400元。
2、2017年8月10日,刘春梅向本院提起诉讼【(2017)兵9001民初6750号】,称2015年6月17日、6月19日,银丰公司先后向其借款合计510000元,其追回借款120000元,剩余借款未还。
侯新亮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故要求侯新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给付其借款362400元、利息44212元(362400×6.1%×2年)并承担诉讼费、邮寄送达费。
在该案庭审中,刘春梅认可其于2016年5月13日将他人预偿还银丰公司的120000元借款予以扣留,用于折抵本案借款。
2017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2017)兵9001民初67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侯新亮对借款人石河子市亿都银丰咨询有限公司未退赔给刘春梅的借款3624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刘春梅;二、侯新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刘春梅利息44212元(362400元×6.1%×2年)。
侯新亮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
2018年1月9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