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武煤百江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江汉经济开发区江兴路16号1栋。
法定代表人:彭建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杰,湖北谦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妮娜,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田立芝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武煤百江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江燃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3民初8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田立芝、被上诉人���江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杰、刘妮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立芝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劳动关系,而不是加盟关系,上诉人与其丈夫卢恩盛从2004年起便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从事煤气运输销售工作,虽然卢恩盛与被上诉人从2005年起至2012年都签订名为《加盟合同》的协议,但这并不能否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根据该加盟协议的内容来看,上诉人的工作是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对外从事煤气销售运输的活动,上诉人的经营场所虽不在被上诉人处,但也是被上诉人为工作需要为上诉人设置的工作点,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管理不仅仅是销售经营的管理,也是对上诉人规章制度的管理,上诉人的一切劳动工作都需要接受被上诉人的管理安排,上诉人的工资报酬也是从被上诉人处领取,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的第一条可以看出双方之间是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的。
其次,上诉人于2004年7月、12月两次在工作中发生煤气中毒事件,并于2005年1月28日向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上诉人与武汉苏昌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最终经仲裁委裁决双方劳动关系成立的事实,但一审法院却没有把这份证据作为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证据,也未作出相关说明,在判决书中只字未提,如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岂不是与武汉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武劳仲裁字【2005】第50号”的内容存在矛盾。
最后,根据双方在2009年和2012年签订的加盟合同中第三条第二款都约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应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这是双方特别在合同中约定的内容,更能体现出双方对劳动关系的认可,这些都充分说明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只是被上诉人为了规避责任而与上诉人签订实为劳动合同名为加盟合同的协议书。
百江燃气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是经营合作的关系。
一审认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田立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百江燃气公司向田立芝支付年休假工资30344.82元;2.百江燃气公司向田立芝支付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57793.1元;3.百江燃气公司向田立芝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33379.31元;4.百江燃气公司向田立芝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000元;5.百江燃气公司向田立芝支付失业保险损失24955元;6.百江燃气公司向田立芝赔偿因工受伤的医疗费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4月12日田立芝配偶卢恩盛与武汉煤气(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武煤公司)签订为期壹年的《武煤瓶装液化气加盟点合同书》约定:武煤公司同意卢恩盛以加盟形式进入其瓶装液化气业务经营体系;双方以互惠互利为原则;卢恩盛与其聘用的员工建立劳动关系、缴纳社会保险、承担员工工资及工伤事故;同时约定卢恩盛完成销售任务量武煤公司按一定标准结算,向卢恩盛返利。
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06年6月23日续订《煤气站加盟合同》,内容大致一致,同时合同第三条第2项特别注明:本合同双方为各自独立的经营者,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及承包关系,加盟店职工不是甲方(武煤公司)的员工。
2009年2月26日卢恩盛与百江燃气公司签订《煤气站加盟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2月26日至2011年2月26日,合同约定了加盟条件、加盟程序、双方关系、站点名称、经营项目、保证金及加盟费、双方权利义务、结算方式、管理要求、考核机制等内容。
合同第三条约定双方关系:1、本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合作关系,乙方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内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服从百江燃气公司的统一管理,其管理要求与百江燃气公司直营站一致。
2、百江燃气公司同意与卢恩盛签订劳动用工合同,规范劳动用工关系,且劳动合同三年一签,实行定员定岗,编制为二人(负责人卢恩盛签订劳动合同、直销员卢京签订劳动合同),“五险一金”实行代扣代缴,每月从销售返款中扣减。
如甲乙双方因各种原因终止经营合同的,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同时终止。
2012年5月26日卢恩盛与百江燃气公司继续签订《液化气经营加盟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26日至2014年5月26日,合同对此前合同经营管理等进��了完善和细化,同时约定,社保缴纳人数为壹人,卢恩盛签订劳动合同;每月初,百江燃气公司先代缴其门店员工社保费;每月末,卢恩盛需将百江燃气公司代其门店员工缴纳的社保费结清。
具体结算流程:卢恩盛在上交月度报表时,将销售款与社保费用一并与百江燃气公司核对,并结清;年底根据卢恩盛所属门店全年实际销量,结清百江燃气公司代缴的社保费用;卢恩盛所属门店年均销售量≤72吨,由卢恩盛代缴的所有社保费用;卢恩盛所属门店年均销售量>72吨,百江燃气公司承担卢恩盛门店经营者的社保费用企业缴纳部分,对经营者先缴纳的企业部分,年底一次性返还给经营者;以上条款中,所有个人应缴纳的社保费用均由乙方承担。
田立芝自诉为荣校站员工,但未提供百江燃气公司为其发放工资、办理社会保险的证据。
2015年8月18日百江燃气公司下属武昌分���司向卢恩盛发出《关于对荣校加盟店停止供气的通知》:因荣校站无燃气经营许可证,属无证经营瓶装液化气门店,根据燃气管理条例及安全管理规定,我公司决定从2015年8月19日起停止对荣校站加盟店供应瓶装液化石油气,自停止供应气源之日起你方发生的任何安全事故、经营行为均与我公司无关。
卢恩盛社保从2015年9月份起不由我公司代缴,由个人负责转至社会窗口缴纳。
田立芝为荣校液化气经营加盟站员工,百江燃气公司未向田立芝发放工资。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7年10月17日卢恩盛向武汉市燃气热力集团有限公司及武汉苏昌燃气有限公司承诺,两公司向荣校站补偿33000元、向田立芝一次性给付补助款60000元作为生病期间及今后医疗的一次性补助款,荣校站及田立芝本人不再向两公司提出其他任何补偿要求。
经双方结算后,卢恩盛及田立芝于2007年11月1��实际领取联营补偿、工伤赔偿款26214元。
2008年1月22日百江燃气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其股东为武汉市燃气热力学校、武汉市燃气热力集团有限公司。
2016年7月26日田立芝向湖北省信访局反映,要求百江燃气公司对两次工作期间在门店内煤气中毒事件给予经济补偿并按合同办理社保;百江燃气公司对其加盟店经营及资产进行清算买断。
2016年9月21日田立芝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江劳人仲不字(2016)第2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田立芝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百江燃气公司形成的雇佣关系,不属于劳动法律调整范围,其仲裁请求不属于仲裁委受案范围,决定不予受理。
田立芝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田立芝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双方是否形成劳动关系。
关于仲裁时效期间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百江燃气公司2015年8月19日起停止对荣校站加盟店供应瓶装液化石油气,2016年7月26日田立芝向湖北省信访局请求权利救济,仲裁时效期间中断,2016年9月6日田立芝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
关于双方是否形成劳动关系问题。
建立劳动关系需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还必需具备其他条件:用人单��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双方主体适格,卢恩盛经营的加盟站虽然是百江燃气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但是百江燃气公司对该站的管理是销售经营管理,并不是对劳动者规章制度的管理,百江燃气公司对田立芝不是具体上下班工作时间的考勤管理、劳动管理。
百江燃气公司向该站支付的款项是按照该站经营销售液化气数量支付的销售返款而不是劳动报酬。
卢恩盛与百江燃气公司所签订的经营加盟合同也证明双方属于加盟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
田立芝在其销售站点的作息时间不接受百江燃气公司劳动者规章制度的管理,同时,田立芝未能提供百江燃气公司向其发放工资、实行考勤制度管理方面的证据。
故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
田立芝基于劳动关系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田立芝的诉讼请求。
减半后的案件受理费5元(已免)。
二审中,田立芝向本院提交十六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被上诉人与荣校站的规章制度及三张照片。
证明目的:荣校站是被上诉人的直营站。
上诉人是为被上诉人工作的。
第二组证据:被上诉人为荣校站配备的燃气证、消防许可证、站点供应证等证件。
证明目的:上诉人是为被上诉人做事,与被上诉人是劳动关系。
第三组证据:考勤表。
证明目的:荣校站为被上诉人完成安全保障义务。
第四组证据:价格表。
证明目的:荣校站按物价局规定的价格销售,诚信经营。
第五组证据:2011年9月份、2013年11月份、2014年5月份进销存月报表和送气派送单。
证明目的:上诉人按被上诉人要求规范经营。
第六组证据:被上诉人提供银行账户的卡的照片。
证明目的: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效力,与其有劳动关系。
第七组证据:被上诉人证明卢恩盛是荣校站负责人的照片一张。
证明目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劳动关系。
第八组证据:钢瓶照片两张。
证明目的:荣校站被被上诉人停气后,至少造成50万损失。
第九组证据:送煤气和修钢瓶的照片三张。
证明目的: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工作。
照片中卢恩盛穿的衣服也是被上诉人的。
第十组证据:武汉市煤气公司告用户书。
证明目的:1.上诉人和卢恩盛领到苏昌公司工作四年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共计3.3万元;2.2004年12月26日起,上诉人与卢恩盛的人事关系进入武煤公司列入人事档案。
第十一组证据:社保缴纳表格(共计12页)。
证明目的:1.被上诉人为卢恩盛缴纳社保,故双方有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承诺分期分批买社保,故当时未给上诉人和卢京(卢恩盛之子)购买。
上诉人、卢京也与被上诉人有劳动关系。
第十二组证据:被上诉人服务登记卡、直阀瓶用户使用指南、楚天都市报2010年9月20日关于更换钢瓶的新闻报道。
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因业务发展需要,要上诉人加班加点为其工作。
第十三组证据:拍摄于2014年8月的电动车照片一张。
证明目的:电动车是被上诉人配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
第十四组证据:员工穿被上诉人公司工作服的照片一张。
证明目的:上诉人穿工作服导致在工作中受伤。
第十五组证据:2014年5月18日卢恩盛照片二张。
证明目的: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工作,为被上诉人公司发展做出贡献,双方有事实劳动关系。
第十六组证据:关于上诉人煤气中毒的媒体报告。
证明目的:上诉人在苏昌公司、喜威公司、武���公司、百江燃气公司工作时煤气中毒。
百江燃气公司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该证据显示时间为2004年8月,不属于新证据。
规章制度落款也不是被上诉人,所以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第二组证据是2005年,不是新证据。
也不是我公司的落款。
第三组证据显示2015年7月,不是新证据。
是上诉人自己填写,对真实性有异议。
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第四组证据:不是新证据。
价格表是上诉人自己制作,对真实性有异议。
对证明目的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