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龚希来、胡培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8)赣11民终365号
所属地区:江西省上饶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8-04-09公开日期:2018-04-18
当事人:龚希来,胡培明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赣11民终3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希来,男,197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培明,男,196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兴龙,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龚希来与上诉人胡培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1102民初3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龚希来上诉请求:撤销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1102民初32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支付利息时应扣除已支付的25万”部分,改判为“支付利息时应扣除已支付的20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胡培明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胡培明要求抵债车辆作价25万元,其就应就该车辆价值25万元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审认定车辆价值25万元完全是根据被上诉人胡培明毫无证据的单方意见,在没有委托价格鉴定、没有车辆状况证明的前提下,原审认定抵债车辆价格缺乏证据依据,上诉人在原一审认可20万元的价格,已经是在协商过程中作出的让步,原一审以25万元认定车辆价格完全与车辆实际价格出入很大,故要求改判。

上诉人胡培明上诉请求:撤销原一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龚希来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龚希来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龚希来出借180万元给上诉人胡培明的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没有借据,被上诉人龚希来仅凭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更不存在被上诉人龚希来所诉求的借款利息;且上诉人龚希来提供的由上诉人出具给桑高良的《委托书》中所涉债权并不存在,其所提供的桑高良出具的借条亦真假难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虽然上诉人收到横峰陈惟富的利息与支付给被上诉人龚希来的分红存在利息差,但并不能当然证明系借贷关系;2、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180万元是合伙向横峰陈惟富放贷的资金,而非借贷关系,即使是借贷关系,双方也并没有约定利息,原一审判决认定利息错误;3、上诉人已经退还给被上诉人龚希来180万元投资款,本案争议金额已经不存在。

被上诉人龚希来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正确;2、从双方长达半年的银行流水凭证可以证明双方是约定了月息6分的利息的,且胡培明之前也按期支付了部分利息。

被上诉人胡培明辩称:本案涉及的抵债车辆是基于龚希来与胡培明合作房贷关系才领取的抵债车辆,龚希来主张该车辆价格认定出入太大没有相应的证据,认可一审法院对该车辆价格的认定。

龚希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180万元借款本金三年所产生的利息1,533,541元(自2011年9月中旬至2014年8月21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原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告龚希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变更后的诉请为: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180万元借款自2011年9月—2014年8月21日的利息减去170万元)剩余19万元的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180万元借款自2014年8月22日后的法定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支付。

一审认定的事实:原告龚希来于2011年4月20日、2011年5月23日、2011年6月11日、2011年7月9日、2011年8月31日分别通过银行汇款75万元、40万元、25万元、20万元、20万元给被告胡培明,共计180万元。

汇款后,被告胡培明每半月支付固定数额的利息给原告龚希来,其中:每半个月支付75万元的利息22,500元给原告龚希来至2011年10月20日;每半月支付40万元的利息12,000元给原告龚希来至2011年10月23日;每半月支付一次25万元的利息7,500给原告龚希来至2011年9月26日(该笔借款共支付7期利息);每半月支付一次2011年7月9日的20万元的利息6,000元给原告龚希来至2011年10月9日;每半月支付一次2011年8月31日的2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6,000元给原告龚希来至2011年9月15日。

2014年8月21日,被告胡培明向桑高良出具《委托书》,载明,“桑总,你好,请从2014年8月30日胡培明借款中划拨170万元给龚希来,以上委托真实有效。

”2014年8月30日,桑高良向原告龚希来出具借款金额为170万元的《借条》。

原告龚希来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5张和《银行合并明细打印清单》1份,以证明通过五次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胡培明出借资金180万元的事实。

被告胡培明对收到上述款项无异议,但认为不是借款,而是双方合作向横峰放贷资金,并提供了胡培明本人的《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活期账户明细清单》作说明:“同一银行,同一时间集中投资资金,同一时间汇款借款人,收息至对方资金链断裂。

这一情况足以说明双应该是合作关系,汇款凭证与银行流水相吻合”,一审法院审查查明,以上5笔款项收取后去向与被告胡培明所主张的同一时间、同一银行汇款给横峰借款人的事实不符。

另《起诉意见书》中已认定向陈惟富、陈惟得的出借人中有胡培明,甚至有原告龚希来的哥哥龚希洪及证人周某、证人胡某等12人,但无原告龚希来的名字。

据此,一审法院对原告龚希来主张向被告胡培明汇款180万元系民间借贷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胡培明所主张的收到龚希来款项后,同一时间、同一银行转给横峰与龚希来合作放贷的事实,不予采信。

原告龚希来提交了借条原件、委托书复印件、《借款借据说明书》各一份,证明桑高良出具给原告170万元借款的借条,被告胡培明将其中170万元债务转让至案外人桑高良的事实。

被告胡培明认为委托书是被告在原告胁迫之下出具的,并非被告真实意思。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胡培民主张债权转让委托书系受原告龚希来胁迫的情形下所作出,未提交证据作佐证,且在上饶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未调取到与被告胡培明所主张受胁迫出具债权转让委托书事实的证据。

原告龚希来自认将在被告处其中170万元的债权转让至案外人桑高良处,系作出不利的后果,减轻被告胡培明的还款责任,被告胡培明是否受胁迫出具债权转让的委托书,与案争180万元款项是否为借款无关联,一审法院对被告胡培明以该证据证明其受原告胁迫出具委托书事实的主张不予采信。

被告胡培明提交了其与陈惟富的2014年4月23日偿还协议,证明原告龚希来领取了陈惟富还款用的别克越野车(昂克雷),发动机号LLT4AJ171077。

原告龚希来承认该事实,但双方当时未对车辆定价,庭审中原告龚希来同意作价15万元,被告胡培明要求作价2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23日被告胡培明从案外人陈惟富处取得四辆旧车抵债50万元,原告龚希来领得其中一辆,该车车型及车况均较好。

因涉案车辆领取时间长达3年半,原告龚希来已将车辆转售至他人,不宜作价格鉴定,结合双方当事人意见、车辆状况以及案件情况综合评判,酌定该车2014年4月份的价格为25万元为宜。

被告胡培明为证明其与原告龚希来之间的案争180万元系合作放贷,分别提供了2011年5月3日至2014年6月12日间银行存款凭条及交易明细、2012年7月1日与原告龚希来签订的《投资入股协议书》、原、被告之间的短信记录、中国农业银行流水明细、案外人王华锋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证人周某的书面证词、出庭证人张文饶、胡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结合原告龚希来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龚希来向被告胡培明汇款180万元有汇款凭证为证,且被告胡培明在庭审中认可收到该180万元款项,故本院认定龚希来向被告胡培明汇款18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被告胡培明在收到180万元款项后,于2014年8月21日向桑高良出具《委托书》,依法应认定被告胡培明的意思表示为将其对桑高良享有的17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龚希来,通过债权转让的形式偿还其对原告所负的部分债务,桑高良于2014年8月30日向原告龚希来出具借条,说明其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债权转让行为对其发生效力。

根据上述认定,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合作关系;二、民间借贷的本金如何确定以及利息如何计算的。

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主张的,应当提供相应证据。

原告以民间借贷关系为由提起诉讼,并提供了债权凭证的,即已初步完成了其证明双方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的举证责任。

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而对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的,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本案中,原告龚希来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以民间借贷关系向本院提起诉讼,已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

被告胡培明认为双方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是合作放贷关系,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因证据的关联性均未被本院予以采信,无相关证据作佐证,被告胡培明也没有对合作模式,利益分配及风险承担内容作合理解释。

本院认为,合作放贷关系在实践中大致有以下三种类型:1.介绍型。

一方有偿或无偿地为另一方介绍资金出借机会,资金出借人以自己的名义向资金使用人出借资金,介绍人即使是有偿的,也是收取少量的、固定金额或固定比例的介绍费。

介绍型的合作,介绍人仅提供了交易机会,不需承担交易风险;2.合伙型。

双方按比例各自出资,按事先约定的分红方式分配盈余,共享收益,共担风险;3.借贷型。

一方从另一方获得资金,按固定利率支付利息,并以自已名义对外放贷,向资金使用人收取的利息多少与实际资金出借人无关,双方为民间借贷关系。

因资金使用人无力归还款项的风险由名义出借人承担,不能免除名义出借人的还款义务。

本案中,被告胡培明自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9月16日的9个多月间,分32次向案外人陈惟富、陈惟得出借资金近1亿元,收取了月息12%,甚至22.5%、30%的利息,从事资金拆借业务。

2011年4月20日至2011年8月31日间,被告胡培明分5次从原告龚希来处获得180万元资金后,待他人需要资金时,以胡培明自己的名义按月息12%、22.5%、30%的利息出借给横峰陈惟富、陈惟得等人,出借金额及时间与原告之间的款项均不一致,按月息6分向龚希来支付利息,从中赚取了月息6%,甚至16.5%、24%的利息,前后时间长达半年多,从中获取高额回报,原、被告事前没有约定利润分配方式,事后也没有反映出共享利益、共担风险(无论收到陈惟富等人的月利率是12%、还是22.5%、30%,均支付给龚希来6%,胡培明本人出借给陈惟富等人款项所收取到的利息,龚希来不能参与分配),不符民事合伙构成要件,也不属于介绍型合作,被告胡培明借到原告龚希来的款项,以自己名义出借给陈惟富,从中赚取高额利差,理属借贷型合作,其对原告龚希来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

据此,本院认为,原告龚希来汇款给被告胡培明的180万元款项的行为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胡培明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对被告胡培明提出的双方系合作放贷关系、其不应承担款项不能回收的风险的抗辩,不予采纳。

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胡培明在借款后,每半个月支付一次等额的款项给原告龚希来,时间长达5个月,被告胡培明从事资金拆借业务,支付利息也属交易习惯,依法足以认定被告胡培明支付的系利息款项。

被告胡培明将其对桑高良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龚希来,原告龚希来在桑高良向其出具借条后收到了桑高良支付的利息,如认定被告胡培明通过债权转让形式偿还的170万元是利息,势必造成变相支持高出法定范围的利息的情形,另原告龚希来最初起诉时只起诉了归还本金10万,后变更诉请本金180万元,未作合理说明,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债权转让的170万元充抵本金盖然性更高,应认定被告胡培明偿还的170万元系本金。

综合对上述争议焦点的认定,被告胡培明应偿还自停止支付利息之日起至债权转让前一日止(即2014年8月29日)这一期间的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80万元为基数),因桑高良承担了170万元借款本金,故被告胡培明还应承担偿还1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因在计算180万元利息时已经涵盖了该10万元借款本金自停止支付利息之日起至债权转让发生效力前一日止这一期间的借款利息,故该1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应从2014年8月30日起开始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