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炳超,男,1970年9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
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汉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涛,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小明诉被告龚炳超、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陆小明的委托代理人冯俊、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冬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炳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小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4,274.38元、营养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护理费6,900元(2,300元/月×3个月)、误工费16,000元(3,200元/月×5个月)、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失500元、车损1,3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
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龚炳超、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日1时45分许,被告龚炳超驾驶沪FWXX**车在本区殷高西路、新二路路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陆小明发生碰撞,致陆小明受伤。
经交警部门认定,龚炳超负事故全部责任,陆小明无事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系沪FWXX**车的保险人。
被告龚炳超未作答辩。
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龚炳超系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员工,事发时履行的职务行为,同意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承担。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非医保部分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律师费认可2,000元,因未购买不计免赔,其余超出交强险部分的20%由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承担。
另被告龚炳超预付了300元的救护车费,要求抵扣。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10万元商业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修期内,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的费用,应扣除20%免赔率。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外购药365元无处方,予以扣除,其余在医保范围内赔付;2、营养费,认可900元/月×3个月;3、护理费,认可1,200元/月×3个月;4、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任何依据,酌情认可2,300元/月×5个月;5、残疾赔偿金,认可城镇标准57,692元/年,计算20年,系数无异议;6、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7、交通费,认可200元;8、衣物损失,认可200元;9、车损,无异议;10、鉴定费,无异议;11、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针对两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表示,认可被告龚炳超履行的职务行为,同意超出保险的费用由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认可商业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的20%同意由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认可被告龚炳超垫付300元,同意本案中予以抵扣。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7年3月2日1时45分许,被告龚炳超驾驶沪FWXX**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在本区殷高西路、新二路路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陆小明发生碰撞,致陆小明受伤。
经交警部门认定,龚炳超负事故全部责任,陆小明无事故责任。
事发后,原告至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3,909.38元,其中300元系被告龚炳超垫付。
鉴定部门出具鉴定结论为原告陆小明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50天,护理期90天,营养90天。
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
为就医、诉讼所需,原告产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律师费。
二、沪FWXX**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万元商业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修期内。
当事人共同确认因未购买不计免赔,事故是全责,商业险内应扣除20%免赔率,该部分由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承担。
三、原告系非农户籍。
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经定损为1,300元,原告修理产生1,300元。
四、审理中,原告表示是打零工的,从事铁路部门外包的搬运工作,但未能提供任何依据。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龚炳超负事故全部责任,陆小明无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事车辆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人,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承担。
对损失,1、医疗费,本院确认金额为3,909.38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外购药365元无医嘱,请求予以扣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根据查明情况及两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1,300元、鉴定费1,950元均无不妥,本院均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30元/天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酌情确认营养费2,7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6,900元,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40元/天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酌情确认护理费3,6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情况,本院酌情确认300元;6、衣物损失,原告主张500元,被告保险公司酌情认可2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6、误工费,原告主张16,000元,原告未能提供任何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300元/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误工费11,500元;7、律师费,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4,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小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五项计110,000元、医疗费3,909.38元、营养费2,700元、车损1,300元、衣物损失200元(共计118,109.3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小明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五项计30,033.6元;三、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陆小明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五项计7,508.4元、律师费4,000元,抵扣被告龚炳超已付医疗费300元,被告上海奉贤大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还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小明11,208.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