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兑现,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国利,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
原告李修燚与被告毕国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修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兑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国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修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500元及利息3510元(自2016年7月14日至2018年1月13日,按月息1%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4日,被告在济源打工期间,因家庭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19500元,口头约定不计利息,两个月内归还。
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
后被告离开济源,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未果。
毕国利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毕国利未到庭,应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毕国利因生活需要从原告李修燚处累计借款19500元。
2016年5月14日,毕国利向李修燚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修燚现金壹万玖仟伍佰元整(19500.00元),毕国利,2016.5.14号”。
后李修燚多次催要,毕国利均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李修燚主张其与被告毕国利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有毕国利亲笔书写的借条为证,应予认定。
李修燚要求毕国利偿还借款,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其要求毕国利按月息1%支付借款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国利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