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瑞乐,瑞安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崇进,男,197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
被告:吴良洁,女,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瑞安市。
原告卢荣杰与被告郑崇进、吴良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郑崇进、吴良洁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本院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卢荣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瑞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崇进、吴良洁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崇进、吴良洁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0年3月10日登记结婚。
2013年4月26日,原告卢荣杰通过其妻子郑秋禅向被告郑崇进汇款200000元。
2013年8月24日,被告郑崇进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原告200000元,约定月息2分。
借款后,被告郑崇进仅支付利息至2017年5月,剩余借款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卢荣杰与被告郑崇进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卢荣杰持有效债权凭证主张权利,被告郑崇进既未予以反驳亦未提供证据,应认定被告郑崇进尚未清偿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
原告主张被告吴良洁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案涉债务系用于被告郑崇进与被告吴良洁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崇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荣杰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