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翌旭,株洲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业,男,苗族,1998年8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武冈市。
原告张天佑与被告袁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天佑委托代理人叶翌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天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袁业归还张天佑借款5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7年9月23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0日和9月23日,被告因个人周转偿还别人欠款,分别向原告借款两次共计5万元,并出具了两张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
原告当天通过支付宝和微信将款项转给被告。
被告借款后并未按照约定时间还款,亦未按期支付利息。
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任何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袁业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袁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对原告张天佑提交的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转账记录等证据,经本院综合审查,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具备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20日被告袁业因个人资金周转向原告张天佑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7年9月25日一次性归还,约定利息为2000元;同年9月23日,被告袁业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同年9月25日归还,利息为500元,两次共计50000元,出具了两张借条。
原告于2017年9月20日和9月23日分别通过支付宝和微信将款项转给被告。
被告借款后并未按照约定时间还款,亦未按期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袁业向原告张天佑借款并出具借条,本院对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袁业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000元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借条上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法定限额,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从2017年9月23日起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天佑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9月23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