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与许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案号:(2018)京0102民初2468号
所属地区:北京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8-04-24公开日期:2018-09-19
当事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许炜
案由:信用卡纠纷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102民初2468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27号。

负责人:朱加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格根图雅,北京宏健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炜,男,198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工作不详,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被告许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信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格根图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信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截至2017年7月4日的信用卡欠款共计109911.24元,以及自2017年7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中信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交易明细、余额构成表;4.催收记录;5.最新领用合约及公告。

许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许炜向中信银行递交了信用卡申请表,表示愿意遵守该表所附的信用卡领用合约;中信银行向其发放了卡号为×××的信用卡。

二、使用信用卡产生利息的,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未按约定还款的,按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自2017年1月1日后停收“滞纳金”,改收“违约金”;其他服务费用如年费、分期手续费、取现手续费、挂失手续费、换卡工本费、快递费等以领用合约载明的收费标准为准。

三、截至2017年7月4日,许炜因透支产生的信用卡欠款共计109911.2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信用卡领用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开卡使用后,应依约按时足额偿还相应款项,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中信银行以许炜透支未还为由,起诉要求偿相应款项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许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截至2017年7月4日的信用卡欠款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