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何兵与安泽县宏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勇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8)晋10民终529号
所属地区:山西省临汾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8-04-11公开日期:2018-06-12
当事人:何兵,安泽县宏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勇,河南宏海建设有限公司,王茂亮
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晋10民终5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兵,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委托代理人:樊宇麒,男,199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泽县宏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泽县和谐小区*号楼*单元*层。

法定代表人:徐迎春,系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勇,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俊,��泽县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宏海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美景园*号楼403。

法定代表人:路军伟,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学亮,男,196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临淇镇后坡村***号。

委托代理人:冯福星,男,198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桥东街*号天水家园**号楼*单元***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茂亮,男,196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

上诉人何兵因与被上诉人安泽县宏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泽宏凯公司),被上诉人徐勇,被上诉人河南宏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宏海公司),被上诉人王茂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2017)晋1026民初5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何兵的委托代理人樊宇麒,被上诉人安泽宏凯公司、徐勇的委托代理人张俊,被上诉人河南宏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学亮、冯福星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上诉人王茂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泽县人民法院查明:何兵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安泽宏凯公司、徐勇、河南宏海公司、王茂亮共同支付欠何兵的劳务费、材料费共计50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5年11月至偿还之日的利息。

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0日,河南宏海公司与安泽宏凯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由河南河南宏海公司承建××县#还迁住宅楼(含安泽县城建局廉租房在内),王茂亮为实际承包人。

后王茂亮将工程交由何兵施工,工程竣工后,双方就劳务费及材料费多次协商���经结算达成还款协议。

安泽县法院(2016)晋1026民初124号民事调解书对已结算部分予以处理。

此外,何兵施工过程中有增加的工程量部分,即3#4#楼之间地下一层、38轴以东满堂红架子的搭架与拆除、钢管的租赁费等费用,2015年8月28日,经双方结算,上述材料费、劳务费共计6万元,除已付1万元外,剩余5万元未予支付。

安泽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何兵举交的工程量认证单认证时间为2015年8月28日,2015年11月25日以河南宏凯公司为甲方、王茂亮为乙方、何兵劳务队为丙方经过最终结算签订了协议,已经取代了之前的所有文字协议和合同等文书,该协议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徐勇并未在协议中签字,其在认证单中标注的”此款不在协议内”,只是其个人行为,无法改变协议约定的事项。

(2016)晋1026民初124号民事调解书是以2015年11月25日签订��议为内容制作的生效法律文书,已就协议约定事项(包括认证单中的款项)进行处理。

何兵就工程量认证单中确定的款项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

据此原审法院作出(2017)晋1026民初520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何兵的起诉。

何兵不服(2017)晋1026民初5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何兵一审中提供的2015年11月25日的工程认证单中形成的六万元劳务费,不包括在2015年11月25日的结算协议中。

安泽宏凯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徐勇已经在认证单中签字确认,并明确标记”此款不在协议内”,时间是在协议之后,可以确认,何兵本次起诉的费用为结算协议之外额外产生的费用,并且,该认证单也明确说明了何兵所实施工程量部分也是结算协议之外增加的附加工程。

故本案与2015年11月25日的结算协议无关,何兵不是重复起诉。

2、徐勇构成表见代理���徐勇代表安泽宏凯公司对外签署的合同文件有法律效力。

根据安泽宏凯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徐勇不仅是安泽宏凯公司的监事,还是安泽宏凯公司的股东,股份份额30%,另外,徐勇还是安泽宏凯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迎春之子,安泽宏凯公司实际就是徐迎春、徐勇家庭共同经营的公司,徐勇完全可以代表安泽宏凯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原裁定认定徐勇的签字属于个人行为不正确。

3、原审裁定对诉讼费未体现。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安泽宏凯公司答辩称:1、安泽宏凯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何兵追要的是租赁费用,其结算单位是河南宏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宏凯公司),而非安泽宏凯公司。

安泽宏凯公司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身份,与河南宏凯公司是两个不同的独立法人。

2、何兵与安泽宏凯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工程承包事项,也未有建���施工合同,安泽宏凯公司不存在欠何兵租赁费的情况,故何兵无权向安泽宏凯公司主张该费用。

3、何兵于2015年11月25日与河南宏凯公司、王茂亮三方签订有协议一份,协议第二条明确提出,河南宏凯公司与何兵签订的所有文字协议和合同等文书,从2015年11月25日起双方同意作废。

故本案中的认证单已经作废,其无权再以该认证单提出任何主张。

4、何兵已于2016年就其与河南宏凯公司达成的协议提起诉讼,并达成民事调解。

故何兵的行为属于重复起诉,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徐勇答辩称:1、工程量认证单是于2015年8月25日由河南宏凯公司技术科盖章、相关负责人及何兵签字。

该认证单早于何兵与河南宏凯公司于2015年11月25日签订的协议。

何兵与河南宏凯公司签订协议结算相关款项,对已产生的该认证单上的款项,何兵不可能不把该款总账在协议中,而河南宏���公司也不会单单留出这笔款不结算。

故何兵所诉有悖常理。

2、何兵称徐勇为表见代理,所诉与事实不符。

徐勇于2015年11月25日的签字只是用于备注,并非公司行为。

上面没有徐勇就职公司的印章,也无公司授权,同时何兵也无证据证明自己当时已履行了审查义务,故徐勇于2015年11月25日的签字并不是表见代理,不能代表任何公司。

3、徐勇作为公司一员,只会维护公司利益,不可能作出有损公司利益的行为,徐勇的个人行为也代表不了公司上层作出的决定。

从何兵与河南宏凯公司、王茂亮三人所达成协议可知,结算协议已经包含了该费用。

何兵再次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