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王海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花,女,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近文,男,193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丽,女,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仲峰,男,197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滨,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崔小伟,男,198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
原审被告:邯郸市肥乡区春雨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
法定代表人:王帅伟。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
负责人:张沄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河北青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陶小伟,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
原审被告:邯郸市肥乡区坤运汽车队,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
法定代表人:李连坤,经理。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邯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近文、李秀丽、李仲峰及原审被告崔小伟、邯郸市肥乡区春雨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春雨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邯郸公司)、陶小伟、邯郸市肥乡区坤运汽车队(以下简称坤运汽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阴县人民法院(2017)鲁0124民初1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邦保险邯郸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或改判一审判决第三、四项内容;2、本案诉讼费由李近文、李秀丽、李仲峰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依据不足。
1、本案无主车车架号、从业资格证,且事故认定书记载陶小伟使用其他机动车的号牌,故无法确定出险车辆即为在安邦保险邯郸公司投保的车辆及是否属于保险责任;2、本案死者为农村户籍,年龄较大,按照城镇标准判决死亡赔偿金等依据不足。
李近文、李秀丽、李仲峰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崔小伟、春雨运输队、人民保险邯郸公司、陶小伟、坤运汽车队未作答辩。
李近文、李秀丽、李仲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崔小伟、春雨运输队、人民保险邯郸公司、陶小伟、坤运汽车队、安邦保险邯郸公司赔偿丧葬费29098.5元、死亡赔偿金3401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电动二轮车维修费2000元,共计38421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崔小伟、春雨运输队、人民保险邯郸公司、陶小伟、坤运汽车队、安邦保险邯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6日4时54分许,崔小伟驾驶超载的冀DP97**/冀D8Q**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国道220线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306公里380米处,违反信号灯通行规定与由南向北驾驶电动二轮车的李子美发生交通事故,随后,陶小伟驾驶的超载冀DN69**/冀D3M**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违反信号灯通行规定,超速行驶至此,又与李子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二轮车损坏,李子美当场死亡。
2017年6月7日,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7]第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小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陶小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子美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近文、李秀丽、李仲峰与崔小伟、陶小伟分别达成协议,约定李近文、李秀丽、李仲峰的损失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此外,崔小伟、陶小伟分别给付李近文、李秀丽、李仲峰经济帮助金8万元,上述款项已过付完毕。
李子美出生于1947年4月1日,去世时年满70周岁。
李子美生前户籍所在地为平阴县,因该村实施城中村改造拆迁,其自2015年10月起搬至平阴县锦波园小区8号楼3单元201室李秀丽家居住,后又搬至平阴县润东大厦B座1101室李仲峰家居住。
李近文系其丈夫,李秀丽、李仲峰为其子女,此外无其他近亲属。
审理中,人民保险邯郸公司、安邦保险邯郸公司均认可分别赔偿电动车损失300元。
崔小伟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春雨运输队,该车在人民保险邯郸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总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陶小伟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坤运汽车队,该车在安邦保险邯郸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总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综合保险条款》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2017年1月1日,坤运汽车队在保险公司向其送达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等文件中盖章确认:本人确认已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说明书》。
保险人已明确告知了适用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认为,李近文、李秀丽、李仲峰的近亲属李子美与崔小伟、陶小伟驾驶的重型厢式半挂车先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子美死亡,崔小伟、陶小伟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子美无责任,事实清楚。
陶小伟驾驶的车辆在安邦保险邯郸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崔小伟驾驶的车辆在人民保险邯郸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故应由两保险公司首先在各自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两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平均分担赔偿责任。
因陶小伟驾驶的车辆在安邦保险邯郸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时,该公司已就责任减免条款向相关当事人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故对安邦保险依照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主张10%的绝对免赔率的主张予以支持,免赔部分由坤运汽车队承担赔偿责任,陶小伟系公司员工,不承担赔偿责任。
人民保险邯郸公司仅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综合保险条款》,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就免责条款已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对其减免10%的绝对免赔率主的张不予支持。
人民保险邯郸公司、安邦保险邯郸公司均认可丧葬费为28635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李近文、李秀丽、李仲峰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李子美生前居住于城中村,且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对其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年度即2016年度的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其死亡赔偿金应为340120元。
李近文、李秀丽、李仲峰主张的参与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酌定为9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结合本次事故中当事人的责任及系自然人侵权所致,对李近文、李秀丽、李仲峰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予以支持,两保险公司主张因肇事司机涉嫌犯罪而不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人民保险邯郸公司、安邦保险邯郸公司均认可分别承担电动车损失3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因人民保险邯郸公司、安邦保险邯郸公司、坤运汽车队未能及时履行赔付义务而引发诉讼,且经审理崔小伟、春雨运输队、人民保险邯郸公司、陶小伟、坤运汽车队、安邦保险邯郸公司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各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按照实际承担的赔偿数额比例分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近文、李秀丽、李仲峰车辆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103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近文、李秀丽、李仲峰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9977元。
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近文、李秀丽、李仲峰车辆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0300元。
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近文、李秀丽、李仲峰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1980元。
五、被告邯郸市肥乡区坤运汽车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近文、李秀丽、李仲峰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997元。
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邯郸市肥乡区春雨汽车运输队不依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39元,由原告李近文、李秀丽、李仲峰承担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承担17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1600元、被告邯郸市肥乡区坤运汽车队承担1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安邦保险邯郸公司提交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
该条款第二章第29条载明:“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
”安邦保险邯郸公司主张本案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非法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故为套牌车,保险公司不应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