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何质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志刚,四川通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旺苍县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旺苍县东河镇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王桦键,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思怡,女,汉族,住成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光明,上海正贯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桦键,男,汉族,住成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飞,四川方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新中方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新中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旺苍县医药有限公司(下称:旺苍医药公司)、何思怡、王桦键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2017)川0821民初17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中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并指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事实和理由:1、一审要求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必须亲自出庭参加诉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第五十九条“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的规定;2、一审以上诉人提交的起诉状及授权委托书均没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在被告方明确提出不是法定代表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要求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出庭,而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拒不到庭为由,认定本案诉讼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3、企业的公章是企业对外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唯一标识。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仅是企业的一个内部管理部门。
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只有被认定为是为企业的经营活动时所发生的行为才能被认定为是企业的行为,而企业在相关文件上加盖公章,即使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也就认定为是企业行为。
本案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提交的起诉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虽然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但加盖了上诉人的公章,应当认定是上诉人的企业行为,提交的委托书上同样加盖了上诉人的公章,证明上诉人认可委托代理人的诉讼代理行为。
4、本案一审并未开开庭审理,仅进行了一次庭前证据交换,何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拒不到庭。
三被上诉人仅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口头称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对本案诉讼不知情,一审法院就采信了其理由,要求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必须到庭。
因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何质恒不在本地,上诉人收到一审法院要求何质恒出庭的通知后,联系了何质恒,何质恒表示暂时不能回来参加诉讼,可亲自手书委托书并复印身份证寄回公司,并表示开庭时可与庭审法官微信视频表达自己的观点,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当面将何质恒的意见向法官进行了陈述,又几次电话请求开庭审理。
但一审法院一直未开庭审理就直接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旺苍医药公司、何思怡、王桦键共同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新中方公司本身是一个家庭企业,董事局主席何明俊与原公司负责人何新明(何思怡之父,已亡)是堂兄弟,何质恒是何新明的侄子,何俊明与何质恒均不知该公司起诉旺苍医药公司,原审在听证时已明确告知上诉人,何质恒在开庭时必须到庭,否则按撤诉处理,因此,原审裁定按撤诉处理既对法律负责,又对法官自己负责,还彰显了公平与正义。
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民事裁定。
新中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14年11月16日何新明、王华键与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确认2016年6月20日何新明与何思怡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判令何思怡向上诉人归还四川省旺苍县医药有限公司75%股份,判令王华键向上诉人归还四川省旺苍县医药有限公司20%股份,判令四川省旺苍县医药有限公司履行归还股权过户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在审理过程中,三被告辩称新中方公司的起诉系该公司管理人员私盖公章所为,其法定代表人不知情,不是其公司真实意思表示。
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2日向新中方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何质恒发出传票及通知,责令何质恒于2017年11月15日上午9时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庭诉讼,并明确告知:如果何质恒本人不到庭则视为本次诉讼不是新中方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将依法处置本案。
何质恒未到庭,该公司以何质恒本人在国外,不能回国参加诉讼为由,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延期审理申请书,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
本案四川新中方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提起诉讼时,其提交的起诉状及授权委托书均没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在被告方明确提出本次诉讼不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真实意思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对该异议进行审查时,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义务出庭诉讼。
何质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本次诉讼不是四川新中方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