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丰夏,福建通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梓燊,福建通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枝青,女,195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被告:吴枝莺,女,195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朋,福建航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枝烟,女,195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第三人:黄升,男,199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原告刘舒与被告吴枝青、吴枝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职权追加吴枝烟、黄升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丰夏、被告吴枝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朋、第三人吴枝烟、黄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枝青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审理过程中,原告刘舒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8年3月6日作出(2018)闽0111民初357号民事裁定,冻结吴枝莺名下坐落福州市晋安区金鸡山路34号金鸡山疗养院1#公寓706单元房屋[产权证号:闽(2017)福州市不动产权第9022386号]的买卖、过户、抵押手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7年3月31日二被告所签订《福州市不动产(存量房)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
2.二被告立即将本案讼争房恢复登记至被告吴枝青名下。
3.本案包含诉讼费在内的一切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讼争房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金鸡山路34号金鸡山疗养院1号公寓706单元,建筑面积141.66平方米,系原告刘舒与妻即被告吴枝青于2009年12月15日以吴枝青名义购置登记。
近年来,因生活琐事,夫妻双方经常发生口角,且有愈演愈烈甚至离婚之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以及消弭家庭财产流失隐患,最近,原告经向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查询,发现讼争房已被被告吴枝青以300000元极低总价,于2017年3月31日卖断于被告吴枝莺,而原告至今虽然仍居住在讼争房内,却对卖房一事毫不知情。
原告认为,讼争房系夫妻共有房产,出卖房产乃当今家庭头等大事,应经夫妻双方充分协商一致,而不该单方与外人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且其以300000元极低总价将140多平方米房屋卖断与被告吴枝莺真是令人不可思议;而原告至今仍居住在讼争房内,却对房产被卖一事毫不知情,其中更有不可告人之目的。
综上,鉴于上述二被告恶意串通买卖讼争房,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迫于无奈提起诉讼。
被告吴枝青书面答辩称:其于2017年2月被确诊为多发性骨髓瘤,生活不能自理,因病治疗、陪护及生活所需费用高,自己的积蓄已用于日常生活和儿子患病的治疗。
其患病后,原告仅拿出一部分资金治疗,但同意将两人共有的坐落福州市晋安区%的产权份额出售给吴枝莺,以供后期治疗资金所需。
因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其个人名下,原告为了避免办理过户手续麻烦,让其一人与吴枝莺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办理过户手续。
另外,房屋26.34%份额出售给吴枝莺的价格是600000元。
被告吴枝莺辩称:一、其受让的房产份额系原告与被告吴枝青共有的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的产权份额,且原告系知情的。
2017年2月被告吴枝青被确诊为多发性骨髓瘤,生活不能自理,因病治疗、陪护及生活所需费用高。
在其患病后,丈夫刘舒(本案原告)仅拿出一部分资金给其治疗,但同意将两人共有的讼争房屋产权份额出售,以供后期治疗资金所需。
由此,原告、被告吴枝青与其协商上述房产出售事宜,并向其披露有关上述房产的《房产协定》一份,明确上述房产根据出资比例,产权确定黄升占40.74%、吴枝烟占32.92%、刘舒与吴枝青共同占26.34%,且该房产出售要经过产权占比51%以上的产权人同意才能执行。
其向黄升、吴枝烟、吴某核实并征求黄升、吴枝烟同意后,购买原告与被告吴枝青于上述房产共同占有的产权份额26.34%,黄升、吴枝烟于上述房产所占的份额仍保持不变。
另,因上述房产原所有权人仅登记被告吴枝青一人,所以过户登记备案手续就未要求原告签字,但原告对出售的整个过程是知情的,并非如原告在诉状所述的事后向福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才知。
二、其实际以600000元的价款购买被告吴枝青与原告共有的产权份额。
被告吴枝青于2017年12月25日向其出具一份《确认书》,明确于2017年12月21日收到购房款320000元、2017年12月24日收到购房款280000元,共计600000元。
从这一点可以看出,其以600000元价款购买被告吴枝青与原告上述房产所共有的份额26.34%即37.31㎡,系以均价16081元/㎡成交。
由此,其与被告吴枝青之间的房屋买卖不存在如原告所述的以极低的价格出售的行为,系正常的市场价格。
综上所述,其与被告吴枝青间的房屋买卖交易系在征求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以合理的市场价格成交,所以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事实。
第三人吴枝烟述称:其是吴枝青的姐姐,讼争房屋是当时吴枝青单位金鸡山疗养院盖的楼,后来单位拍卖给自己的职工,其几个姐妹商量后决定各出资一部分以吴枝青的名义去买,并私下定了份额协议。
其知道本案房屋买卖的事实。
吴枝青得了血癌,病得很严重,丈夫刘舒不肯承担责任,都是其和妹妹吴枝莺在医院照顾、陪护,期间刘舒有转给其200000元,后来就不肯出了,并且反对用一种化疗药品。
到目前为止,吴枝青看病的费用除医保以外花费了将近200000元。
因为后续治疗还需要费用,其再向刘舒要钱,刘舒说把讼争房屋自己所占的份额卖掉,后来吴枝青就跟吴枝莺口头约定了价款,直接办理了过户,吴枝青买卖的只是自己的份额,其名下份额保留不变,其同意房屋登记在吴枝莺名下。
第三人黄升述称:其是吴枝青的外甥,其同意两位被告的买卖,讼争房屋的过户其知情,其所占的份额也保留不变,其同意房屋登记在吴枝莺名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舒与被告吴枝青系夫妻,被告吴枝青、吴枝莺及第三人吴枝烟系姐妹,第三人黄升系被告吴枝青、吴枝莺及第三人吴枝烟的外甥。
坐落福州市晋安区房屋(以下简称讼争房屋)建筑面积为141.66㎡,房屋所有权原登记在被告吴枝青个人名下,登记时间为2009年12月15日,房屋取得方式为买卖。
2017年3月31日,被告吴枝青与被告吴枝莺签订《福州市不动产(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吴枝青将讼争房屋出卖给被告吴枝莺,成交价300000元,被告吴枝莺以一次性付款的方式给付除定金、交房保证金之外的剩余房款等。
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即办理将讼争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至被告吴枝莺名下的手续,被告吴枝莺于2017年4月取得讼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
2017年12月21日,被告吴枝莺通过其配偶任义秋向被告吴枝青转账共计320000元。
2017年12月24日,被告吴枝莺向被告吴枝青转账280000元。
两被告均确认上述款项共计600000元系被告吴枝莺实际支付给被告吴枝青的讼争房屋的购房款。
另查明:2016年5月7日,原告刘舒、第三人吴枝烟、黄升共同以产权人的名义签订一份《房产协定》,载明讼争的吴枝青名下的房产,根据出资人的出资比例,产权比例确定如下:黄升占40.74%,吴枝烟占32.92%,刘舒占26.34%。
今后该房产出租、出售所得均按上述比例分配。
该房产出租、出售要经过产权占比51%以上的产权人同意才能执行等。
被告吴枝青及证人吴某作为见证人在落款处签字。
因被告吴枝青患有多发性骨髓瘤,治疗期间由其姐妹照顾,原告曾向第三人吴枝烟支付200000元用于吴枝青的治疗,其中有183100元系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及3月22日转账给第三人吴枝烟。
第三人吴枝烟在庭审中称原告共向其支付200000元用于吴枝青的治疗,现已花费将近2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福州市不动产(存量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兴业银行转账凭证及交易明细、浦发银行电子回单、建设银行客户回单、结婚证复印件、房产协定、证人吴某的证言及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等为证,可以认定。
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房产协定》有争议。
原告刘舒称该协定是针对其和吴枝烟共同出资购买的登记在吴枝燕(第三人黄升的母亲)名下的鸡山疗养院1#公寓504单元房产签订的。
因为吴枝燕搞民间集资崩盘,所以将504单元房屋卖掉,卖掉的款项没有给其,所以签了上述协定,约定了份额。
《房产协定》上写706单元是因为担心如果写504单元的话会被法院追究恶意转移财产的责任。
被告吴枝莺及第三人吴枝烟、黄升均称《房产协定》是针对讼争的706单元房屋签订的,706单元房屋系吴枝燕全额出资购买,因为吴枝燕将刘舒及吴枝烟共同购买的登记在吴枝燕名下的504单元房屋卖了还债,所以才把刘舒和吴枝烟的份额转移到706单元房屋,706单元大概140几平方米,504单元大概90几平方米,根据当初的出资比例,大家签了这份协定。
被告吴枝青确认其与刘舒仅享有706单元房屋26.34%的产权份额。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虽对原告享有讼争房屋的具体份额有争议,但均确认原告系讼争房屋的共有人、被告吴枝青处分的是其与刘舒的夫妻共有财产。
《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就该规定的理解进行了明确,即夫或妻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被告吴枝青出卖房屋系处分重要的夫妻共同财产,并非日常生活中的普通财产处分行为,应在处分之前与原告协商一致。
现无证据证明原告知悉并认可本案房屋买卖,在原告否认知情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原告同意两被告的房屋买卖,故被告吴枝青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处理决定并未与原告协商一致。
被告吴枝莺系被告吴枝青的近亲属,其明知被告吴枝青处分的是与原告共同共有的财产,仍在缺少原告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与被告吴枝青进行房屋买卖,不属于善意第三人。
两被告未经原告认可自行签订《福州市不动产(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