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人:周少东,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高侠俊,系该支行员工。
被告:张健,男,197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湖南省洪江市。
被告:傅美艳,女,198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湖南省洪江市。
被告:张青松,男,197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湖南省洪江市。
被告:王明江,男,197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湖南省洪江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市支行与被告张健、傅美艳、张青松、王明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市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侠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健、傅美艳、张青松、王明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3万元及利息;2、判令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因诉讼而产生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包含诉讼费、保全费等)。
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6日,被告张健以工程周转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期限三年、按季结息,为循环贷款,约定每一笔贷款资金使用期不超过一年,最后到期日为2017年7月8日,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
同时,被告张青松、王明江自愿作担保。
被告张健还欠借款3万元不还。
被告张青松、傅美艳、张青松、王明江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健以工程周转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
2014年7月16日,被告张健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即2014年7月17日至2017年7月16日)、为循环贷款、每一笔贷款资金使用期不超过一年、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
被告张青松、王明江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
2016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张健发放借款3万元,原告出具了业务凭证,被告张健在业务凭证签字。
双方约定正常利率为6.525‰、超期利率为6.525‰、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6月19日。
后被告张健仅偿还利息偿至2017年4月17日,欠借款3万元不还。
另查明,被告张健与傅美艳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陈述该笔借款在贷款期限内按照月利率6.525‰计收利息,从逾期之日按照月利率6.525‰计收利息、罚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被告张健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及利息,且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张健、傅美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被告张健所借原告的借款逾期未还,被告张健、傅美艳应承担清偿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和逾期罚息的民事责任。
被告张青松、王明江自愿对该借款提供担保,且在保证期限内,故被告张青松、王明江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健、傅美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市支公司的借款3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其中2017年4月18日至2017年6月19日的利息按月利率6.525‰,自2017年6月2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含罚息)按月利率9.7875‰计算];二、被告张青松、王明江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健、傅美艳、张青松、王明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勇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小梅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