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洁琼,女,198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原告钟少杰与被告张洁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钟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洁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洁琼归还原告钟少杰两次借款本金8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催告之日起(2017年4月26日)至被告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止到起诉之日约为1363元);3、被告张洁琼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3月19日以急需还信用卡为由向原告钟少杰借款47000元,随后被告于2017年3月27日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3000元,共计80000元。
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没钱为由不予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状况;证据2、欠条一张、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关系;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原告曾微信联系过被告商量还钱事宜。
被告张洁琼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洁琼于2017年3月19日向原告钟少杰借款4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钟少杰肆万柒仟元整,于2017年4月25日归还,所有产生利息由本人负责;被告张洁琼于2017年3月27日向原告钟少杰借款3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钟少杰叁万叁仟元整,于2017年12月30日还清,每月分期共计分期九期还清,如未还清于本人负责,产生利息由本人负责。
原告当庭自认上述两笔借款系由被告使用原告个人信用卡套现所得并在事后补打的欠条(或借条)。
原告自认被告于2017年5月份归还8000元,于2017年6月份归还3000元。
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钟少杰与被告张洁琼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借款期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11000元,故被告尚欠本金为69000元。
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计算利息,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催收,故本院认定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即从2018年1月29日起原告可按年利率6%为标准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被告张洁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