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薛纪芬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何昌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案号:(2017)渝0117民初11339号
所属地区:重庆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8-04-10公开日期:2018-07-03
当事人:薛纪芬,何昌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11339号原告:薛纪芬,女,194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统斌,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何昌荣,男,194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述良,男,196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紫荆路416号2-1、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39803311U。

负责人:夏旭,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均,男,1986年5月2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薛纪芬与被告何昌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合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薛纪芬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曾统斌,被告何昌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述良、被告太平洋保险合川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纪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9610元、护理费12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1447.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l7年7月17日上午,被告何昌荣驾驶车牌号为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合川区希尔安大道东津沱路由东津沱红绿灯路口往东津沱菜市场方向行驶,9时2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合川区希尔安大道东津路202号路段时,该车辆将原告刮撞在地受伤。

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至合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经重庆獒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级伤残等级。

经查,被告驾驶的是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合川支公司购买交强险。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何昌荣辩称,原告诉称不实,被告并未刮撞原告。

另原告请求金额过高,原告单方作出的鉴定不合法。

被告太平洋保险合川支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是否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需核实其有无驾驶资质;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原告住院期间我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l7年7月17日上午,何昌荣驾驶车牌号为渝×号普通摩托车沿合川区希尔安大道东津路由东津沱红绿灯路口往东津沱菜市场方向行驶,9时2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合川区希尔安大道东津路202号路段时,车辆刮撞此处行人薛纪芬后又与右侧路口内由苏光明驾驶的电动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薛纪芬、苏光明及何昌荣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7年7月22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何昌荣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薛纪芬无责任、当事人苏光明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产生医药费16751.27元(其中门诊346.78元)。

出院医嘱:嘱其院外予以卧床休息1-2月、止痛、活血、抗骨质疏松等对症治疗,嘱其主动翻身、咳痰等预防卧床并发症。

……。

期间,购买药品,产生196元费用。

2017年10月30日,原告的伤情经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薛纪芬胸1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目前已达×级伤残。

为此,产生鉴定费700元。

审理中,被告何昌荣申请对薛纪芬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2018年3月5日,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被鉴定人薛纪芬的伤残程度为×级。

审理中还查明,被告何昌荣是渝×号普通摩托车的驾驶员,该车登记在何昌荣名下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合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发时尚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原告薛纪芬受伤住院期间,被告何昌荣为其垫付医疗费5500元、护理费1500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合川支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合川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以及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事故抢救费用支付(垫付)通知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户口信息等证据证实。

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是由于何昌荣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公安交巡警部门认定何昌荣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薛纪芬无责任、当事人苏光明无责任。

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肇事车辆渝×号普通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合川支投保了交强险,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

”的规定,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合川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何昌荣承担。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

原告住院以及门诊产生医疗费17294.05元,均有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住院31天,本院确认伙食补助费为1550元(50元/天×31天);3、护理费。

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31天,因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证明,只能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故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100元(100元/天/人×31天×1人),因出院医嘱:嘱其院外予以卧床休息1-2月,故出院后护理只能按照一般护理依赖计算为3000元(50元/天/人×60天×1人)。

本院确认护理费为6100元;4、营养费。

原告要求营养费3000元,因未提供相关医嘱,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5、残疾赔偿金。

原告系重庆市合川区豫丰街92号1单元7-1号居民,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人口计算。

其伤经鉴定为薛纪芬胸1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目前已达×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9610元(29610元/年×5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主张5000元;7、交通费。

原告要求交通费378元明显,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鉴定费700元、检查费93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薛纪芬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29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护理费6100元、残疾赔偿金29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