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王新民与永年县山峰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吴丽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永年区人民法院案号:(2018)冀0408民初395号
所属地区:nan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8-04-25公开日期:2018-08-03
当事人:王新民,永年县山峰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吴丽艳,高占峰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408民初395号原告:王新民,男,196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光,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新民儿子。

被告:永年县山峰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永年区临洺关镇南滩头村西南。

法定代表人:吴丽艳,公司经理。

被告:吴丽艳,女,197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永年区。

被告:高占峰,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永年区。

原告王新民与被告永年县山峰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吴丽艳、高占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新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年县山峰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吴丽艳、被告高占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新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及诉讼后利息。

二、被告承担诉讼等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8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50万元,用于公司流动资金使用。

书写了借据。

第二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依据约定向被告高占峰的弟弟高占海建设银行卡转账50万元。

时至今日,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

永年县山峰紧固件制造有限山峰公司、吴丽艳、高占峰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3月8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公司资金流转。

三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内容为“借款条今借到王新民现金500000元(计伍拾万元整)同意转入高占海建行卡上,以转账为准。

借款人:高占峰吴丽艳加盖有永年县山峰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印章2016年3月8号。

”原告于2016年3月9日通过银行将50万元转入高占海的银行卡。

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以上借款。

审理中,原告明确要求三被告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并由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三被告出具的借款条和原告的银行转账凭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三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条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指定的银行卡转款,双方即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因被告出具的借款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三被告履行还款义务。

三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显系三被告违约,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告均在借款条签名和加盖印章,故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