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莎莎、王绍旺,浙江常青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国云,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
原告杨稀与被告叶国云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8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稀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莎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国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叶国云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事实与理由:被告叶国云陆续向原告借款。
截至2014年5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00元,出具借条为凭。
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借条一份和台州银行转账凭证六份,证明截至2014年5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
被告叶国云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
经开庭审理,被告叶国云未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应为有效。
原告提供的台州银行转账凭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
2014年5月30日,被告叶国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1000000元。
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
被告叶国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国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杨稀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赔偿自2018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依法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叶国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