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姜君,男,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永吉县。
原告杨洪宝与被告姜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杨洪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8100.00元。
事实与理由:2009年3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5分,至2018年3月22日产生利息8100.00元,本息合计131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因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被告的姜君地址,无法送达开庭传票,应认定为被告不明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