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张国良,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珠,太平洋保险铁岭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士岩,男,1980年2月20日生,汉族,住铁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女,1984年1月3日生,满族,住铁岭市清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恒野,男,1989年10月28日生,满族,住开原市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铁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士岩、李恒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开原市人民法院(2017)辽1282民初2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保险铁岭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陈士岩的车辆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应由李恒野承担赔偿责任。
李恒野辩称,停运损失属于直接损失,我车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条款没有给付,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应由太平洋保险铁岭公司赔偿。
陈士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7年9月22日13时10分,李恒野驾驶辽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原市鑫浪水汇路口时与由东向西黄波驾驶的辽号出租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士岩车辆损坏的后果。
经开原交通队认定李恒野负全部责任。
因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铁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
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陈士岩各项经济损失5227元;交通费4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2日13时10许,李恒野驾驶辽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原市文化路鑫浪水汇路口时与由东向西黄波驾驶的辽号轿车载乘人徐博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波、徐博及李恒野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
经开原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恒野负全部责任,陈士岩司机黄波无责任。
另查,李恒野在太平洋保险铁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
事故后,太平洋保险铁岭公司向黄波等受伤人员进行了赔偿,未对陈士岩车辆营运损失赔偿引起本诉。
又查,陈士岩系黄波驾驶肇事车辆辽号轿车车主,该车挂靠在铁岭市清河区大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为营运类出租车。
肇事后,陈士岩将该车托运至铁岭市顺峰(集团)顺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修理至2017年10月20日提车营运。
本案争议焦点为营运损失是否为直接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因财产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
根据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士岩方无责任,李恒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双方对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
本案中,李恒野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铁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50万元的保险。
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应由太平洋保险铁岭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对陈士岩损失予以赔付。
李恒野因投保了上述保险,陈士岩的经济损失并未超出保险限额不承担责任。
关于陈士岩合理经济损失的认定,陈士岩诉请修理汽车28天的停运损失及交通费460元。
为此,提供铁岭市顺峰(集团)顺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车辆28天证据材料,该证据佐证了车辆维修天数,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太平洋保险铁岭公司抗辩陈士岩修理车辆期间的停运收入不属于直接经济损失。
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责任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三)项“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的经营性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本案中,陈士岩车辆属于该款规定的营运类车型,车辆修理期间无法正常营运属实,造成的损失属于直接经济损失。
故对陈士岩要求给予停运期间的运营损失诉请予以支持,对太平洋保险铁岭公司抗辩意见不予以采纳。
陈士岩修理车辆28天,比照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交通运输类每天184.20元计算停运减少的收入。
至于陈士岩要求交通费损失46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无法认定陈士岩的损失,对该项请求不予以支持。
即陈士岩合理经济损失为28天X184.20元=5157.60元。
一审法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太平洋保险铁岭公司在车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陈士岩营运损失5257.60元;二、李恒野不承担民事赔偿义务;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执行。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李恒野负担。
二审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