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胡佩珊、胡佩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8)粤民申1297号
所属地区:广东省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裁判日期:2018-04-09公开日期:2018-08-01
当事人:胡佩珊,胡佩雯,粤北人民医院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民申12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佩珊,女,汉族,1969年9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佩雯,女,汉族,1971年2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佩珊,系胡佩雯的姐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粤北人民医院。

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惠民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郭伟强,该院院长。

再审申请人胡佩珊、胡佩雯因与被申请人粤北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2民终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胡佩珊、胡佩雯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

(1)韶关市医学会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没有鉴定机构的资质证书,没有鉴定人员签署姓名和职称,没有加盖鉴定机构印章,亦没有附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和鉴定人员职称证书或执业证书复印件,依法不能采纳。

(2)韶关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无视举证责任的存在。

粤北人民医院没有对颅内出血进行举证,就应确认医院有过错。

(3)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正确,粤北人民医院非依法律规定及时、完整地为患者家属复印病历,是一种刻意隐匿、篡改、伪造病历资料的行为。

2.粤北人民医院及其医务人员在对死者的诊疗过程中,违反了法律法规和相关诊疗规范,疏忽对INR的检测,存在明显的过错;错误使用华法林等多种药物,并剥夺了死者及家属的知情同意权和选择权。

3.胡佩珊、胡佩雯对鉴定意见书的内容不服。

4.胡佩珊、胡佩雯申请本案异地审理。

(1)韶关市医学会与粤北人民医院存在利害关系。

(2)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是违法的。

胡佩珊、胡佩雯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审、二审判决;2.改判支持胡佩珊、胡佩雯在一审、二审、再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3.粤北人民医院负担本案一审、二审、再审的全部诉讼费用、鉴定费用、质询费用、律师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事再审审查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的规定,本案应对再审申请人胡佩珊、胡佩雯的再审申请事由进行审查。

首先,关于胡佩珊、胡佩雯提出的对鉴定意见书异议的问题。

胡佩珊、胡佩雯主张粤北人民医院在对胡淑燕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与胡淑燕的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依胡佩珊、胡佩雯申请依法委托韶关市医学会对本案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综上,粤北人民医院及其医务人员在对胡淑燕的诊疗过程中,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诊疗常规,虽存在对使用抗凝药物告知内容不够详细、INR检测不够严谨、应完善部分必要的检查等不足,但临床诊断没有误诊,抢救治疗及时,医方的诊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本医案不构成医疗损害。

”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广东法院司法委托入选专业机构(2015年修订)(第二批)的通知》,韶关市医学会可在韶关市开展首次医疗损害鉴定,具有医疗损害鉴定资质。

韶关市医学会经一审法院委托二审法院摇珠确定作为该次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均具有执业证及职称证,鉴定程序合法。

同时,针对胡佩珊、胡佩雯提出的异议,韶关市医学会依法派出了鉴定人张某、周某出庭接受质询。

胡佩珊、胡佩雯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鉴定结论的证据。

一、二审法院依法采信鉴定意见,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胡佩珊、胡佩雯提出粤北人民医院隐匿部分病历资料的问题。

二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9日组织医患双方对对方提交的送检材料予以明确,胡佩珊、胡佩雯提交了包括胡淑燕2014年1月2日所做的心脏超声诊断报告单,2014年1月15日—20日的检验报告单在内的材料。

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26日开庭审理该案,粤北人民医院承认提交的病历有遗漏。

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15日再次组织医患双方对对方提交的送检材料进行质证,粤北人民医院提交了包括心脏超声诊断报告单两份及检查报告单6页在内的资料,胡佩珊、胡佩雯对粤北人民医院提交的材料未提出异议。

鉴定意见书也载明,粤北人民医院在住院病历以外另提交了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