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赵可心与侯立彬、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博爱县人民法院案号:(2018)豫0822民初679号
所属地区:博爱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8-04-15公开日期:2018-06-22
当事人:赵可心,侯立彬,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822民初679号原告:赵可心,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敬梅,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立彬,男,199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封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钊,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号雅宝东方国际*号楼**层。

负责人:白广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随锋,河南兰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可心与被告侯立彬、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可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敬梅,被告侯立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钊、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随锋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646.21元、误工费22931元、护理费2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560元、残疾赔偿金59115.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48.07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305元、评估费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148983元,扣除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侯立彬垫付的12000元,余额为126983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予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侯立彬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7日9时0分,被告侯立彬驾驶豫G×××××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大练线下岭后村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赵可心驾驶的豫H×××××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赵可心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撞坏,发生交通事故。

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侯立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在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因病情严重,当天转入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治疗,住院28天。

后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与二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侯立彬辩称:被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后不足部分,侯立彬同意在法定的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发生交通事故及给原告垫付1.2万元医疗费无异议。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被告侯立彬驾驶的豫G×××××号车辆在被告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但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侯立彬是否存在交强险赔偿的免赔事由,具体以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准。

二、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对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承担1万元整已经赔偿给原告赵可心,现仅剩下交强险伤残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

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依《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医疗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限额1万、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因此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对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承担1万元整,超出的部分不承担。

1、医药费:原告应该提供医药费的明细清单以及正规发票。

根据保险条款被告公司对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且用药需要与本事故致害有因果关系的,予以认可,自费项目的不予认可。

1、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当地标准和住院天数来计算。

对未实际发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不予认可。

一般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此项费用。

2、营养费:诊断证明书中有明确医嘱需要加强营养的,根据当地标准,被告认可。

否则不认可。

3、护理费:诊断证明书中有明确医嘱需要护理的。

原告应提供护工协议及正式护理票据或者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工资发放明细、工资扣发证明,若超过纳税起征点应提供纳税证明,否则不予认可。

4、交通费:被答辩人需当庭提交:正式交通票据凭证;有关凭证应当与就诊的医院、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非就医或非本人交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5、误工费:被答辩人应当提供银行收入流水及实际误工损失证明,并依法提供劳动合同。

6、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

三.关于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的承担问题: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属间接费用,依据保险条款第10条规定第四项规定,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不予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2、侯立彬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侯立彬系合法驾驶;3、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侯立彬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4、博爱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单据各1份,门诊票据2张,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花费;5、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各1份,门诊票据4张,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花费、护理1人、后续治疗费10000元;6、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花费鉴定费700元;7、下岭后村委证明1份,证明原告从2013年10月起至今在城里居住生活、被抚养人基本情况;8、户口登记卡6张,证明原告,被抚养人赵玉明、杜改,护理人赵俊华户籍信息;9、八街居委会结算票据1张、八街街委员通知1份、房屋买卖合同、供用水合同1份、供气用气协议书1份,水费票据3张、电费票据3张、燃气费票据1张、博爱县清华水务有限公司发票明细表(2014年4月-2018年3月)2张、博爱县万家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满1年以上;10、博爱县鑫兵金属结构加工门市部营业执照1份、工资表3张、证明1份,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满1年往上,误工费计算依据;7-10组证据同时证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11、赵俊华身份证复印件1份、焦作市解放区胜利北街发现烫染美发店营业执照1份,证明护理费计算依据;12、定损结论书1份、定损费票据1张;13、交通费发票100张,证明花费交通费1000元。

经质证,被告侯立彬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5不能证实所产生的后续费用。

对证据7证明指向有异议,村委会证明不能证实原告的现在在城镇居住情况,只能证明原告不在本村居住。

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本身可以显示原告系农村户口。

对证据9内容不完善,原告是否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请法庭核实。

对证据13,有连号现象,由法院酌定。

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证据1真实无异议,事故认定书并未载明侯立彬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原因及法律依据,不能客观真实的证明事故原因,由法庭核实。

对证据6系原告通过交警队单方鉴定,并未通知被告方,程序违法,保留重新鉴定权利。

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该村委会无权出具证明,更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生活,关于原告被扶养人的身份证明,应当加盖当地派出所的公章。

对证据9原告提供的水、电、气费票据,显示的日期均在2017年4月份之后,明显是在事故发生之后,不能客观连续的证明原告一直在城镇举证的事实。

证据10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及近一年的银行工资流水,原告现提供的证据均系用人单位的单方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

证据11营业执照系复印件,且护理人员并没有实际的收入,无法证明其因护理造成的损失。

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票据均系连号,不能实际证明原告的实际支出,原告为博爱县的当地居民,由法院酌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但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行业计付,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付,交通费予以酌定。

被告侯立彬、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7日9时0分,被告侯立彬驾驶豫G×××××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大练线下岭后村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赵可心驾驶的豫H×××××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赵可心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撞坏,发生交通事故。

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侯立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

因病情严重,当日转入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治疗,住院28天,两次住院共支付医疗费38646.21元。

2017年10月31日,原告的伤情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支付鉴定费700元。

原告的车损经焦作市金博价格事务所鉴定,估损总值为305元,支付评估费50元。

被告侯立彬驾驶豫G×××××号轿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

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侯立彬垫付的12000元。

现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赵可心系农村居民户口,在博爱县××××街清怡园小区居住,在博爱县鑫兵金属结构加工门市部工作。

住院期间一人护理。

其父亲赵玉明1951年10月27日出生、母亲杜改1950年11月15日出生。

201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