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王利萍,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李旭,男,1985年5月1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合肥市瑶海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8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皖合瑶卫公罚【2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人民币14000元整,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人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经营的合肥瑶海区佰派美容美发胜利路店自2017年1月25日开业至2017年5月3日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经营及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8名从业人员沈某、高某、程某、刘某某、余某、邢某、陶某、蒋某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七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遂于2017年8月7日对被执行人作出皖合瑶卫某罚【2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作出1、警告;2、罚款人民币14000元整;同时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义务,申请人经过催告后现申请法院依法对皖合瑶卫某罚【2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人民币14000元整予以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合肥市瑶海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皖合瑶卫公罚【2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皖合瑶卫公罚【2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人民币14000元整。
审 判 长 方 劼人民陪审员 张泰轩人民陪审员 王义明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兰附:本案适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