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吉林市国鑫支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永远、甘艳玲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案号:(2018)吉0204民初705号
所属地区:吉林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8-04-18公开日期:2018-06-25
当事人:吉林市国鑫支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张永远,甘艳玲
案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吉0204民初705号原告:吉林市国鑫支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昌邑区解放北路161号尚都东郡小区B号楼14号网点。

法定代表人:吉英慧。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圣杰,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伟,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永远,男,1964年3月2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甘艳玲,女,1965年12月14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

原告吉林市国鑫支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鑫公司)与被告张永远、被告甘艳玲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国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圣杰、赵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远、甘艳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第一、第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按照月利率2%标准自2014年4月6日起至本息全部结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整,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2年3月30日至2012年6月29日。

同日,被告甘艳玲同意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第一被告支付了该笔借款。

合同到期后第一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

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请。

被告张永远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甘艳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吉林市正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更名为吉林市国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国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2月8日更名为吉林市国鑫支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原告国鑫公司)。

2012年3月30日,张永远与吉林市正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张永远向吉林市正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29日止,借款利率月千分之十五,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按月结息,结算日固定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它权利义务内容。

同日,吉林市正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吉林银行向张永远转帐2384000元,张永远向吉林市正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吉林市正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其中现金(大写)人民币贰拾壹万陆仟元整,(小写)216000元,转帐(大写)人民币贰佰叁拾捌万肆仟元整,(小写)2384000元”,张永远在该收条上签字捺印。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张永远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应还全部贷款本息。

国鑫公司催要未果,告诉来院。

本院认为:国鑫公司与张永远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

国鑫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张永远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按法律约定,国鑫公司有权要求张永远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利息。

关于国鑫公司要求甘艳玲承担共同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认为,张永远向国鑫公司借款,用于流动资金周转,且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甘艳玲未出具证据证明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