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李香莲、陈美铃、周金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8)闽09民终311号
所属地区:福建省宁德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8-04-28公开日期:2018-07-30
当事人:李香莲,陈美铃,周金祥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闽09民终3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香莲,女,汉族,1965年11月7日出生,福建省古田县人,住福建省古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铃斌,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美铃,女,汉族,1986年12月10日出生,福建省古田县人,住福建省古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金祥,男,汉族,1981年10月6日出生,福建省古田县人,住福建省古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弘毅,福建福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香莲因与被上诉人陈美铃、周金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2017)闽0922民初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香莲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古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闽0922民初519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李香莲和被上诉人陈美铃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真实有效,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系“虚构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被上诉人陈美铃对上诉人李香莲出具的两份《借条》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周金祥虽然对《借条》的真实性提起异议,但既未要求对《借条》的形成时间鉴定,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推翻《借条》。

同时,原审法院对于该组证据也依法予以采信。

也就是说两份借据的真实性是可以得到确认的,那么,根据两份《借条》的形成时间以及借款金额可以看出,明显不可能是虚构的债务:其一、双方第一份借据是在2015年2月14日形成,而被上诉人在2012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2016年3月29日协议离婚,若是虚构债务,则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离婚前一年多的时间就开始准备虚构债务,明显违背常理;其二、借据的金额分别是20000元、50000元,明显也不符合虚构债务的情形。

若是虚构债务,其目的必然为了从周金祥处获利,但是这两笔金额相加也才70000元,被上诉人周金祥也只需负担35000元。

被上诉人一年多前开始准备,就为了侵占被上诉人周金祥35000元,在逻辑上也无法说通。

2、就借款金额来讲,每笔借款都不大,上诉人李香莲完全具备出借能力。

该两笔都是通过李丽华交付给被上诉人陈美铃的,若是虚构债务,以李丽华和被上诉人陈美铃之间的银行往来款数据,两人有足够的转账流水作为凭证,因为李丽华转账给陈美铃的数额明显更多。

因此,原审法院以李丽华和陈美铃转账频繁来推定上诉人通过李丽华以现金形式支付借款本金不符合交易习惯,继而认定两人的借贷关系系虚构债务,明显错误。

对于本案中,上诉人的借款是通过李丽华交付给被上诉人的,而且金额仅20000元和50000元,在民间借贷中也是客观存在的,不存在不符合交易习惯的问题。

3、原审法院认为“陈美铃未能清偿前期借款本金的情况下,仍将自己或介绍亲朋好友的资金出借给陈美铃,有悖常理”明显忽略了李丽华的身份。

李丽华系被上诉人陈美铃、周金祥经营的小天使母婴用品生活馆的店长,工人的工资都是经由陈美铃发放给员工的,很多资金都有经过李丽华之手。

因此,上诉人能够放心将款项出借给被上诉人陈美铃可以理解,再说,被上诉人陈美铃以前都有通过李丽华将利息支付给上诉人。

基于上诉人和李丽华的亲戚关系,上诉人相信李丽华将钱出借给被上诉人陈美铃并无不妥。

4、根据被上诉人周金祥提交的材料可以看出,两被上诉人系协议离婚,而且在离婚协议中没有对财产和债务进行任何的分割,明显不符合常理。

因为两被上诉人是有共同财产的,经营的小天使母婴用品生活馆在两人离婚后也是归被上诉人周金祥经营。

不说其他财产,单以小天使母婴用品生活馆规模来讲(面积达300多平方),库存产品价值不下于几十万,若被上诉人陈美铃在两年前就开始虚构债务准备从周金祥处获利,为何在周金祥没有给陈美铃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就将母婴店归由周金祥经营?因此,上诉人完全有理由怀疑两被上诉人串通,打算通过离婚的方式规避债务。

5、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陈美铃经营母婴店所需经营资金较少,明显属于误解。

母婴产品价格本身就高,再加上小天使母婴用品生活馆的规模,每次进货最少要大几万,再加上仓库的存货,所需的资金规模并不小。

虽然被上诉人周金祥在此期间账户有部分资金(账户资金也就几万元,并不存在原审法院所说的充足的资金),不能因此推断不需要向他人借款。

6、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陈美铃在另案中有承认“六合彩”来推断本案中的借款系用于“六合彩”赌博使用,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六合彩”属于刑事犯罪,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的查处、认定作为依据,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陈美铃承认和自书的记录单来否定债权人借款的真实性,显然不符合民事证据逻辑。

另外,被上诉人陈美铃有经营母婴馆,客观上也需要资金。

基于上述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上诉人李香莲的债务系虚构的债务。

二、上诉人李香莲和被上诉人陈美铃之间在2015年2月14日、2016年3月1日发生的两笔借款系两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产生的债务。

另外,在此期间,被上诉人陈美铃有在经营小天使母婴用品生活馆,客观需要资金周转,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被上诉人周金祥应当对上述债务属于被上诉人陈美铃的个人债务承担举证责任,但是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上诉人陈美铃的个人债务,也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该债务系虚构的债务。

再加上,两被上诉人离婚后,不仅没有对两人的财产进行分割,相反全部的财产是归给周金祥所有,现在天使母婴用品生活馆系由周金祥在经营。

此外,被上诉人周金祥在2017年1月16日替被上诉人陈美铃偿还了一笔20000元的借款,也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周金祥对于陈美铃的债务是知悉的。

因此,被上诉人周金祥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陈美铃辩称,对借款本金没有异议,陈美铃因为店铺的生产经营需要向上诉人借款;现在这家店在陈美铃与周金祥离婚之后,双方协商将该店交与周金祥管理,所有财产归周金祥所有,因此我们对上诉人请求的本金部分没有异议,对利息由法院依法判决,因为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也是为了店铺经营为了夫妻生活需要,而且离婚之后财产归周金祥所有,故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周金祥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案符合虚构债务的情形。

退一步说,即使是真实的借款关系,本案借款是被上诉人陈美铃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应当由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

李香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陈美铃、周金祥共同偿还李香莲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4280元(其中2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6年11月14日起计算,50000元本金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均计算至2017年3月6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本息合计74280元及后期利息(从2017年3月7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月利息按1.5%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美铃和周金祥已经于2016年3月29日解除婚姻关系。

现在古田县小天使母婴用品生活馆登记在陈宗建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并结合本案多次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进行综合分析,本案当事人存在虚构债务的行为,原告诉请要求清偿二笔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的行为,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香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7元,由李香莲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的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上诉人李香莲提交了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的借款凭证交易明细清单,2016年2月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第一笔五万元的来源是向其亲戚挪用的五万元通过现金的形式支付给被上诉人。

证据二、取款凭证,取款7000元加上上诉人本身持有的现金凑成2万元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完全具备出借7万元的能力。

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另案当事人李丽华与陈美铃的聊天记录,有明确说明借贷关系问题,涉及多人借贷问题,这张图片可见上诉人有出借7万元给陈美铃。

李丽华与周金祥的聊天记录可证实此店面在陈美铃出国后由被上诉人周金祥接手经营,当时李丽华仍在此店上班,证实借贷存在且真实。

证据四、工资单,可以看出李丽华的工资单除工资一项外还有支付利息的金额;店面规模庞大,每月工资发放两万多元,足以证实周金祥陈述卡内有几万元足以运转店铺无需对外举债,与事实不符。

证据五、税务事项通知书,证据六、拉手网框架协议,证据七、房屋租赁合同,共同证实实际经营人是陈美铃。

证据八、照片,证明店面规模大,资金需求大。

陈美铃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

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

证据三的三性无异议,且能证明周金祥有实际经营店铺的状况,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证据四到八的三性无异议,且能证明店铺虽名义上是登记在被上诉人陈美铃的弟弟陈宗建的名下,但实际经营者是二被上诉人,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周金祥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取款时间是2016.2.4,出借时间出借款项2016.3.1的五万元,时隔26天,而且取款的账户名是李夏莲,户主不是李香莲,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二、2015.2.14取款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2015.2.14借条金额为两万元,取款金额为7000元,不足以支付,而且陈美铃习惯用转账方式进行交易,取现不符合交易习惯,所以我方认为该证据没有关联性。

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陈美铃跟李丽华的聊天部分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聊天记录只可证实陈美铃个人借款,无法证实被上诉人陈美玲与周金祥的共同债务。

聊天截图是在2017年1月份,陈宗建、陈美铃因店铺经营不善转让给周金祥,约定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0万元,双方通过微信约定10万元的支付方式,后期陈宗建有要求周金祥直接打两万元给李丽华,打五万元给陈宗建,剩余三万元用于支付陈宗建、陈美铃拖欠的员工工资。

所以两万元支付给李丽华是店铺转让款,不是还款,而且转账记录没有备注是还款,如果是还款也应说明是支付利息或者归还本金,而且一审过程中对方也没有提供这么重要的证据。

对于李丽华与周金祥的聊天记录,想看手机的真实微信聊天记录。

李丽华提供周金祥与陈美铃之间的对话微信截图仅是部分,前后缺失,我方需要核对原件。

证据四、真实性无法确认,2015、2016年工资单,这些工资不是周金祥发放,2017年1月份由周金祥接手该店铺,此前周金祥不需要大笔开支。

证据五到证据八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对上诉人李香莲在二审中提供证据认定如下:1、对证据1提供的取款时间是2016年2月4日,但上诉人出借给被上诉人陈美铃5万元的借款时间为2016年3月1日,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