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李邦姜与范林毅、吴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政和县人民法院案号:(2018)闽0725民初58号
所属地区:政和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8-04-04公开日期:2018-05-03
当事人:李邦姜,范林毅,吴海燕,魏厚生,周彬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闽0725民初58号原告:李邦姜,女,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幼儿教师,住政和县。

被告:范林毅,男,197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政和县。

被告:吴海燕,女,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政和县。

被告:魏厚生,男,195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政和县。

被告:周彬,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政和县。

原告李邦姜与被告范林毅、吴海燕、魏厚生、周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邦姜、被告魏厚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林毅、吴海燕、周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邦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范林毅偿还尚欠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6日起以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及2017年1月5日前所欠利息16133元(从2015年1月11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至2017年1月5日,利息为49133元,扣除范林毅已向李邦姜支付33000元,尚差利息16133元);2、判令吴海燕对范林毅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判令魏厚生、周彬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事实与理由:范林毅于2015年1月12日向李邦姜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半年一结,并由周彬、魏厚生担保;截止2017年1月5日,范林毅除已向李邦姜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利息33000元外,尚欠李邦姜借款本金60000元及相应利息。

魏厚生辩称,魏厚生与周彬为范林毅向李邦姜的借款担保属实,范林毅向李邦姜的借款是魏厚生联系的,魏厚生愿意对上述范林毅向李邦姜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范林毅、吴海燕、周彬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1日,范林毅出具借条向李邦姜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半年一结,借款期限一年,借款由周彬、魏厚生担保。

2015年1月12日,李邦姜将100000元汇入范林毅在建设银行尾号0032983账户;截止2017年1月5日,范林毅已偿还李邦姜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利息33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另查明,范林毅与吴海燕于2003年5月22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范林毅向李邦姜借款并由周彬、魏厚生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明确,范林毅应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故对李邦姜要求范林毅清偿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李邦姜主张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案中,魏厚生、周彬作为担保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但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一年,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债权人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主债务履行期届满6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而李邦姜起诉时,已超过上述期限,故应免除周彬的保证责任。

但魏厚生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自愿承担保证责任,故对李邦姜要求魏厚生对范林毅的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魏厚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范林毅追偿。

本案中,范林毅在与吴海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李邦姜借款,由范林毅个人向李邦姜出具借据,吴海燕未在借据上签字,事后也未对该案所涉借款进行追认。

李邦姜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借款系用于范林毅与吴海燕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

故对范林毅向李邦姜的上述借款难以认定为范林毅和吴海燕夫妻共同债务,应属范林毅个人债务,对李邦姜要求吴海燕对上述范林毅向李邦姜的借款负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范林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李邦姜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6日起以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及2017年1月5日前所欠利息16133元;二、魏厚生对上述范林毅向李邦姜的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李邦姜要求吴海燕对范林毅向李邦姜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李邦姜要求周彬对范林毅向李邦姜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4元,减半收取852元,由范林毅、魏厚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而夫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书记员  张丽华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