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被告偿还欠款8800元,利息1000元,共计98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5日债务人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138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然而到期后再三要求还款,在此情况下分两次共还5000元,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还原告姚茹人民币8800元,并支付利息1000元,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邱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未出庭、未举证、未答辩。
本院对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借条》、原告和邱蕙的微信截屏复印件及微信语音通话记录,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系新华保险公司的职工,张某系原告同事,张某的朋友邱蕙通过张某认识的原告。
2014年10月25日,邱蕙想上保险,当时邱蕙没有钱,让张某给垫上,张某问原告有没有钱,原告交给张某13700元,借给被告13700元。
被告书写《借条》本人邱惠因个人问题向姚茹借款人民币13800元,定于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借款人邱惠,2014年10月25日。
原告自认被告于借款半年左右分两次共计还款5000元。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款金额13800元,原告实际出借13700元,双方借款实际发生,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
被告已偿还原告5000元,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8700元。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约定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借款,但被告未按期偿还,只偿还5000元,被告应从逾期之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10月20日(本案起诉之日)止的逾期利息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茹偿还借款本金8700元;二、被告邱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茹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10月20日逾期利息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姚茹负担1元,被告邱惠负担49元。
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邱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娟审 判 员 李 岗人民陪审员 王伟铭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蕾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