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唐建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香,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真就,男,汉族,1958年2月3日生,住福建省永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容,男,汉族,1972年9月24日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审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营业场所昆明市官渡区春城路与吴井路交叉口证券大厦主楼27层2702号。
负责人:张松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杰,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重庆顾挥建筑模架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顾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颜真就、朱容,原审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2民初5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重庆顾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香、被上诉人颜真就、原审被告中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顾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2民初595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颜真就对重庆顾挥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重庆顾挥公司已与朱容结清劳务分包款,一审认定重庆顾挥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朱容结清劳务分包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颜真就主张与朱容之间为劳务关系,本案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是劳务合同纠纷,应当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针对违法分包合同情形,本案不属于该情形。
中兴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方与重庆顾挥公司签订分包合同,重庆顾挥公司与朱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朱容是实际施工人,颜真就是朱容的雇员而非实际施工人,一审认定颜真就为“实际施工人”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进行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颜真就答辩称,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索要工资从2015年就已经开始了,但对方在明知朱容还欠我们工资的情况下把钱给朱容,这是不负责任的,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
朱容未进行答辩。
中兴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该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颜真就的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朱容、中兴公司及重庆顾挥公司连带支付原告颜真就劳务费60000元并按所欠劳务费总额支付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偿清款项之日至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确认案件的下列法律事实:2012年12月20日,被告中兴公司与重庆顾挥建筑模架制作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顾挥云南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中兴公司将怡合景苑(万象名城)一期一标段、二标段劳务部分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重庆顾挥云南分公司。
2013年1月17日,重庆顾挥云南分公司与被告朱容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重庆顾挥云南分公司以重庆顾挥公司名义将怡合景苑一期一标段、二标段水电安装劳务工作分包给被告朱容。
被告朱容雇佣原告颜真就对朱容所分包工程中6栋、7栋进行水电安装。
2015年2月11日,被告朱容向原告颜真就出具欠条载明,被告朱容因怡合景苑项目水电工程欠原告颜真就工资70000元,已付10000元,余60000元,余款在2015年5月30日前付清。
被告重庆顾挥公司在一审当庭明确认可重庆顾挥云南分公司系其分公司,被告重庆顾挥公司承担本涉案案工程对外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朱容向原告颜真就出具欠条明确载明尚欠原告颜真就劳务费60000元,原告颜真就主张被告朱容未依照约定如期支付所欠劳务费,被告朱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原告颜真就该主张。
故原告颜真就要求被告朱容支付劳务费6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朱容不具有承包水电安装工作的资质,重庆顾挥云南分公司的行为属于违法分包,重庆顾挥云南分公司与被告朱容之间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
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该条规定旨在切实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原告颜真就提交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系怡合景苑项目6栋、7栋水电安装实际施工人员。
据此,一审法院对被告重庆顾挥公司以原告颜真就并非合同相对人,亦非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为由拒不承担相应责任的辩称,不予采信。
另查明,被告重庆顾挥公司当庭明确认可在本案中承担重庆顾挥云南分公司的法律责任,被告重庆顾挥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朱容之间已结清劳务分包工程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一审法院确认,被告重庆顾挥公司应对被告朱容支付原告劳务费6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重庆顾挥云南分公司具有承包怡合景苑一期一标段、二标段劳务部分的相关资质,被告中兴公司与重庆顾挥云南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原告颜真就要求被告中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容、重庆顾挥建筑模架制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颜真就劳务费6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颜真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朱容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颜真就、中兴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重庆顾挥公司认为颜真就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朱容之间建立劳务关系。
本院认为,颜真就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朱容之间建立了劳务关系,重庆顾挥公司的上述异议不能成立。
经审查,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本院二审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重庆顾挥云南分公司与朱容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第七条第3项约定:为了保证民工工资发放,由乙方(朱容)按进场花名册造工资表后送甲方(重庆顾挥云南分公司),由甲方财务人员根据乙方负责签字认可的工资单监管发放至劳务人员个人,并由其个人签字确认。
第十一条第4.5项约定:乙方(朱容)负责按时发放作业班组民工工资。
二审中,颜真就明确其与朱容之间系劳务关系,其系朱容聘请来做管理的员工,朱容按月发放工资给颜真就。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颜真就与朱容之间属于何种法律关系;2、对颜真就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关于颜真就与朱容之间法律关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