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原告冯义让与被告张仓利、杨记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案号:(2018)陕0303民初626号
所属地区:宝鸡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8-04-20公开日期:2018-06-29
当事人:冯义让,张仓利,杨记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陕0303民初626号原告:冯义让,男,汉族,住宝鸡市陈仓区。

委托代理人:李振雷,宝鸡市陈仓区坪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张仓利,男,汉族,住陕西省凤翔县。

被告:杨记明,男,汉族,住宝鸡市陈仓区。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95号综合楼3层。

负责人:王建让,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小林,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冯义让与被告张仓利、杨记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冯义让的委托代理人李振雷,被告张仓利、杨记明及英大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义让诉称,2017年9月4日13时30分许,被告张仓利驾驶陕CGXX**号小型面包车(车上乘坐有原告冯义让及案外人周国柱)沿蟠龙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蟠龙大道与龙腾路交叉路口处时,与被告杨记明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陕CBXX**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致车上四人分别受伤,两车均受损。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脾挫裂伤、左侧颧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眼睑软组织损伤、第三腰椎横突骨折等。

原告共住院15天。

宝鸡市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以当事人说法不一及事发路段无监控为由,对该事故未能作出事故责任认定。

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1、十级伤残;2、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

由于事故的发生给原告身体造成了较大伤害,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159.7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冯义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救护车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

被告张仓利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愿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被告张仓利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

被告杨记明辩称,事故发生属实。

但原告并未乘坐其车辆,不应将其列为被告;关于原告损失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记明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

被告英大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亦属实。

但根据被告杨记明在事故证明中的描述,其仅应当承担交强险无责情形下的赔偿责任。

另外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英大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交强险保单抄件。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4日13时30分许,被告张仓利驾驶陕CGXX**号小型面包车(车上乘坐原告及案外人周国柱)沿蟠龙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蟠龙大道与龙腾路交叉路口处时,与被告杨记明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陕CBXX**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致原、被告均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

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以“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说法不一、且蟠龙大道与龙腾路交叉路口处无监控”为由,未能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告知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诉讼。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脾挫裂伤、左侧颧弓骨折、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眼睑软组织损伤、第三腰椎横突骨折、左眼结膜下出血。

原告住院15天,支付住院费用17768.70元。

另原告还在该医院支付挂号费、诊疗费、救护车费共951元。

原告上述各项医疗费用共计18719.70元(被告张仓利垫付10000元)。

原告伤情经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另查,肇事车辆陕CGXX**号小型面包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仓利,该车辆未购买车上人员责任险。

肇事车辆陕CBXX**号小型面包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杨记明,该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再查,本案被告张仓利及案外人周国柱就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均已起诉并被本院受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救护车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抄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未能作出划分,通过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亦无法真实还原事发过程;故本院依照公平原则,认定被告张仓利及被告杨记明各承担50%事故责任,原告冯义让无责任。

因陕CBXX**号小型面包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对于被告杨记明承担的赔偿部分,应由被告英大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如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杨记明承担赔偿责任。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这一规定,对已起诉的另外两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的部分予以保留;因三起案件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赔偿的费用共计35671.10元,按照损失占比确定本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比例为58%。

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15天,支付住院费用17768.70元。

另原告还在该医院支付挂号费、诊疗费、救护车费共951元。

原告上述各项医疗费用共计18719.70元(被告张仓利垫付10000元)。

原告上述损失均有票据证明,且与本起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2、误工费:原告误工期经司法鉴定为120天,被告英大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反证对此予以推翻亦未申请重新鉴定。

考虑到鉴定机构的专业性,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予以认定。

被告由于原告没有提交证据对其误工损失予以证实,参照本地同龄农村务工人员平均收入水平,本院认定原告收入90元/天较为合理。

误工费本院认定为10800元(90元/天×120天)。

3、护理费:原告护理期经司法鉴定为60天,被告英大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反证对此予以推翻亦未申请重新鉴定。

考虑到鉴定机构的专业性,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予以认定。

但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应按照本地护工酬劳标准80元/天计算,护理费本院认定为4800元(80元/天×60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0元/天,符合本地相关标准,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该项损失为900元(60元/天×15天)。

5、营养费:原告营养期经司法鉴定为60天,被告英大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反证对此予以推翻亦未申请重新鉴定。

考虑到鉴定机构的专业性,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予以认定。

营养费本院认定为1200元(20元/天×60天)。

6、鉴定费:原告该项请求系其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税务发票为凭,本院对该项损失1600元予以支持。

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籍,陕西省上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